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利秋琴指定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原訴字第1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利秋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被告應履行負擔」欄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利秋琴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本院115年度原附民字第135、148、173號調解筆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故不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其量刑框架(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罪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而同時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僅對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論以幫助犯,且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
歷練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近年國內詐欺犯罪猖獗,竟未詳加查證,即率然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得以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不僅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詐欺集團成員及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金融安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明宗、葉雅菁、彭素真、何添水、林淑惠、林月雲達成調解,且已履行部分賠償義務,有本院115年度原附民字第135、148、173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態度有所改善,尚屬可取,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洗錢之金額非鉅,並考量被告無前科記錄所徵之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引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明宗、葉雅菁、彭素真、何添水、林淑惠、林月雲調解成立,業述如前;至於告訴人何世相、楊孝德、王美力、黃程翊、邱昱璇及被害人曾翠英則未到庭參與調解程序,致無從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在卷為憑,是本院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足見其有悔改之心,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及強化法治認知,並藉參與公益勞動之付出,從中學習為自我行為負責之自省態度,促其日後得以謹慎其行,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守法自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就上開調解之內容,尚有待履行給付之款項,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二「被告應履行負擔」欄所示之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殆盡等情,有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款項均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卷內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交付帳戶資料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財產上利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黃明宗 (提告) 於113年6月底,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黃明宗,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3年7月1日9時3分許 ⑵113年7月1日9時5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元 2 何世相 (提告) 於113年3月18日,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何世相,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2日9時16分許 10萬元 3 曾翠英 於113年6月中旬,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曾翠英,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2日10時34分許 3萬元 4 葉雅菁 (提告) 於113年6月中旬,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葉雅菁,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3日9時47分許 3萬元 5 楊孝德 (提告) 於113年5月初,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楊孝德,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3年7月3日12時11分許 ⑵113年7月3日12時1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6 王美力 (提告) 於113年4月初,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王美力,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4日9時54分許 3萬元 7 彭素真 (提告) 於113年5月14日,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彭素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5日9時14分許 5萬元 8 何添水 (提告) 於113年4月5日,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何添水,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5日10時43分許 3萬元 9 林淑惠 (提告) 於113年4月1日,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林淑惠,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5日12時23分許 2萬元 10 林月雲 (提告) 於113年3月至4月間,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林月雲,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6日12時58分許 10萬元 11 黃程翊、 邱昱璇 (均提告) 於113年6月14日,以假借貸之手法詐騙黃程翊,指示黃程翊匯款,黃程翊隨即商請邱昱璇以ATM現金存款之方式,於右列時間存入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5日14時45分許 1萬元附表二被告應履行負擔 備註 利秋琴應依本院115年度原附民字第135、148、173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黃明宗、葉雅菁、彭素真、何添水、林淑惠、林月雲 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34號被 告 利秋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秋琴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以規避追查,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某時前,在屏東縣滿州鄉統一超商滿州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作為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利秋琴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並將款項轉匯、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掩飾、隱匿渠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利秋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地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之事實。 ⑵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要辦理貸款對方要我提供提款卡才能撥款等語。 2 告訴人黃明宗於警詢中之指述、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何世相於警詢中之指述、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被害人曾翠英於警詢中之指述、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葉雅菁於警詢中之指述、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告訴人楊孝德於警詢中之指述、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告訴人王美力於警詢中之指述、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告訴人彭素真於警詢中之指述、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告訴人何添水於警詢中之指述、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淑惠於警詢中之指述、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11 告訴人林月雲於警詢中之指述、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0之事實。 12 告訴人黃程翊於警詢中之指述、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1之事實。 13 被害人邱昱璇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2之事實。 14 被告郵局帳戶申辦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紀錄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確係由被告所申辦,且帳戶內確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且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設帳戶,反以其他方式收購或租借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蒐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初出社會毫無工作經驗,對於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乙節,應知之甚詳,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且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披載,被告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舉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其為圖得貸款40萬元,遂萌生提供該帳戶予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