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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丰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113號、第1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丰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杜丰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雖先後交付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然自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歷程以觀,可認被告均交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且交付提供之時間接近,應認被告先後所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意而接續為之,各次交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1次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本案門號之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熊曼廷、劉科諺、嚴文萍及林右仁之財物及洗錢,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熊曼廷、劉科諺、嚴文萍及林右仁之財產法益,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固明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惟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審理終結,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是解釋上應認為,倘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已該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未經查證即任意交付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及本案門號之SIM卡予他人,任由詐欺集團供作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及人頭門號使用,致告訴人熊曼廷、劉科諺、嚴文萍及林右仁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有不該,又迄今未與告訴人熊曼廷、劉科諺、嚴文萍及林右仁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於有限之司法資源非無緩解,態度尚可;再兼衡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際並無獲利情形,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熊曼廷、劉科諺及嚴文萍所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13號114年度偵字第12429號被 告 杜丰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丰逸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㈠於民國114年4月20日16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之「統一超商」蘇澳門市,以店到店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容任對方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熊曼廷、劉科諺及嚴文萍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㈡於114年4月22日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之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寄交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林右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購買台灣大哥大語音儲值卡儲值至本案門號。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熊曼廷、劉科諺、嚴文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及林右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丰逸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熊曼廷、劉科諺、嚴文萍及林右仁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哥大公司2025年5月2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所附儲值紀錄、告訴人熊曼廷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劉科諺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嚴文萍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右仁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儲值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先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均係交付予同一對象,且時間密接,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熊曼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販售寵物用品之熊曼廷聯繫,要求熊曼廷使用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假冒客服人員名義要求熊曼廷配合操作金流認證,熊曼廷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4年4月22日19時18分許 4萬9932元 2 劉科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劉科諺,訛稱欲指導其經營網路店鋪賺取差價獲利云云 ,使劉科諺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4年4月22日20時12分許 5000元 3 嚴文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與嚴文萍聯繫,訛稱其抽中獎項,為順利領取獎金起見,需先匯款云云,使嚴文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4年4月22日19時50分許 2萬8712元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購買時間 1 林右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協助貸款訊息,適有林右仁上網瀏覽後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貸款事宜,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要求林右仁配合購買每張300元之台灣大哥大語音儲值卡3張,林右仁不疑有他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台灣大哥大語音儲值卡3張,並將序號及密碼傳送予對方,其中序號0000 00000000之儲值卡即儲值至本案門號。 114年4月24日18時13分許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