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秀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原訴字第162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柯秀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增列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柯秀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㈢郵政跨行匯款單1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其自身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本案行騙者用以詐欺告訴人洪敏華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行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3至26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
㈣量刑之理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所為本不宜寬貸。
⒉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經告訴人同意:
由被告匯款新臺幣4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於被告確實賠償後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且被告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頁)、郵政跨行匯款單1紙(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證,可見被告已彌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全部損失,足見其悔意。
⒊並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
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詳如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全部損失,堪信已知悔悟,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⒉又為避免被告再犯,建立遵守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課予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⒊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考量該等款項已由行騙者提領殆盡而未經查獲,無證據認為由被告支配掌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17號被 告 柯秀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秀帆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洪敏華,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所在、去向之結果。嗣因附表所示之洪敏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敏華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秀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於114年7月初某日接到銀行客服來電,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了,提款卡後面有寫密碼,是我的生日621031,我沒有去報案等語,於偵查中辯稱:我平常將土銀帳戶提款卡放在隨身攜帶的錢包內,裡面還有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及現金,只有土銀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 2 ⑴告訴人洪敏華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洪敏華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1) 3 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款項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防免提款卡、網路銀行遭人冒用之重要機制,在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及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導金融機構帳戶保全重要性之氛圍下,衡情,一般民眾均知倘帳戶被他人持以從事不法使用,非但損害其信用,更可能使其自己干犯刑責。況金融存款之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一般人均妥為保管,被告殊無不知之理。況詐欺集團應悉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或竊得之帳戶,當遺失或失竊者發現帳戶遺失或遭竊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遭失主掛失或網路銀行遭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是以,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參以,被告自承:銀行通知我帳戶停用,我才發現土銀帳戶遺失後,沒有去報警,因為我害怕,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足見被告知悉帳戶遭詐騙集團做為犯罪工具後,竟從未報警處理,其所為顯與常情有別。再者,被告自承:我平常將土銀帳戶提款卡放在隨身攜帶的錢包內,裡面還有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及現金,只有土銀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亦與常情有別,被告所辯提款卡遺失乙節,即非可採。又觀諸告訴人遭詐而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該帳戶應為詐欺集團可實質控制之帳戶,益徵被告所辯係卸責狡詞,洵無足採。
三、核被告柯秀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洪敏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抖音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訛稱:我是開營造公司的,不是詐騙集團,要匯款給你做為證明云云,又訛稱:我要向你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向路人求助,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7月15日 19時3分許 2萬9985元 土銀帳戶 114年7月15日 19時8分許 1萬元 土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