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湘如選任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原訴字第151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湘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增列「被告葉湘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台新及元大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9至22頁),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之理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3帳
戶資料,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妨害檢警偵查,不僅導致本案4名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本不宜寬貸。
⒉惟念其坦承犯行,無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素行尚可,有意願賠償4名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然經本院當庭試行和解、安排調解,均未能達成和解、調解,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
⒊兼衡其犯罪動機(自述為貸款)、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財物,原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部分款項均已遭行騙者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本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61號被 告 葉湘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湘如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3日20時19分前不詳時間,在屏東縣○○鄉○○巷00號統一超商泰武門市,以店到店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3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自中、鄭聿芸、施孝蓁、黃筱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湘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寄交其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要申請貸款,對方說提款卡寄給對方,他可以幫我操作美化帳戶,比較容易申請通過云云。 2 ⑴告訴人羅自中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羅自中提出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羅自中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鄭聿芸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聿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鄭聿芸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施孝蓁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施孝蓁提出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施孝蓁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黃筱淳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筱淳提出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筱淳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上開3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3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羅自中、鄭聿芸、施孝蓁及黃筱淳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他人使用上開3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身分證件等事關個人資料及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身分證件等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而所謂貸款需要「包裝帳戶」、「美化帳戶」、「做資料」等說詞,事實上即係將非帳戶所有人之款項匯入帳戶,藉此虛增財產、膨脹其信用額度,試圖使貸款方誤信帳戶所有人有相當資力而同意貸款,較諸實務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係透過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狀況、收入金額、整體財力等相關證明資料,以評估申請貸款者之債信、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多寡等情,迥然相異,當足使一般人知悉要求其提供帳戶之人,甚可能將使用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訛詐他人之工具。經查,被告於交付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時,係成年人,顯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可見被告對預見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為取得欲貸款項,竟未詳加求證對方身分,輕易將攸關其個人財產權益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堪認已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或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羅自中 (提告) 114年3月23日15時30分許,詐欺集團佯裝買家要求羅自中透過第三方賣場交易並稱:因為你首次使用,需亦另外開通云云,致使羅自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3日20時19分許 49,963元 郵局帳戶 114年3月23日20時21分許 49,964元 2 鄭聿芸 (提告) 114年3月23日19時40分許,詐欺集團佯裝買家要求鄭聿芸透過網路賣場PChome交易並稱:帳戶遭到警示,需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使鄭聿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3日 22時35分許 90,053元 元大帳戶 114年3月23日 21時33分許 41,018元 台新帳戶 114年3月23日 21時52分許 68,053元 3 施孝蓁 (提告) 114年3月22日21時16分許,詐欺集團佯裝買家要求施孝蓁透過綠界科技交易平臺交易並稱:要先進行身分認證云云,致使施孝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4日1時11分許 29,987元 台新帳戶 114年3月24日1時15分許 7,996元 4 黃筱淳 (提告) 114年3月23日22時前不詳時間,詐欺集團佯裝買家要求黃筱淳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並稱:尚未進行賣家認證云云,致使黃筱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3日22時許 41,012元 台新帳戶 114年3月24日0時11分許 36,0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