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度原簡字第27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新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25號、第1327號、第13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原易字第3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高新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高新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使用①不知情之其母游
美女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網路遊戲「星城ONLINE」帳號「fbnjdcbbh」、「習慣身邊有你」、②不知情之其父高文禮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註冊帳號「始終都想懂你」後(游美女、高文禮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民國111年8月28日起以網路交友之方式詐騙柯○甄(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要求其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柯○甄遂依指示,①於同年月28日16時7分許購買GASH點數新臺幣(下同)1,000元、②於同年月28日16時7分許購買GASH點數3,000元、③於同年月29日17時14分許購買GASH點數1,000元、④於同年月29日17時14分許購買GASH點數1,000元,並將上開點數儲值至高新泰上開「fbnjdcbbh」、「習慣身邊有你」、「始終都想懂你」遊戲帳號。
㈡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使用不知情之游美女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連線網路登入手機APP「MIYA語音」暱稱「搜內思嘎」後,另自111年9月11日起以網路交友之方式,在「微信APP」上自稱「厭世」詐騙A01,致其陷於錯誤,遂交付其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綁定之遠傳電信APP帳號暨密碼予高新泰,高新泰遂透過上開A01提供之帳號及密碼,於111年9月11日14時15分、21分、23分許分別購買1萬元、1萬元、5,000元之MYCARD點數,再於同日14時19分、22分、23分將該些點數儲值至上開APP「MIYA語音」暱稱「搜內思嘎」之帳號中。
㈢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9月16日22時26分許,以不知
情之游美女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匯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申請註冊「STAY」交友軟體帳號「嘉賓」後,再透過臉書網站以「羅皓宇」名義張貼內容為找人幫忙代繳費,完成可以獲得酬勞100元要販售遊戲帳號等情之文章,適A02瀏覽上開文章並與「羅皓宇」聯絡後,對上開文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9月17日10時5分許,前往全家便利超商以繳費代碼之方式繳費284元至前揭「STAY」交友軟體帳號內。
㈣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1月1日14時28分許起,偽裝
成求職者、刑警,向A04佯稱:為確認A04所招募之遊戲代儲工作並非詐騙行為,需與刑警確認,然警方確認後認定A04所為係詐騙行為,將轉為汙點證人,並要求A04匯款以釣出詐騙集團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3日8時25分許,匯款285元至不知情之游美女所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因A04後續無法聯繫對方,察覺有異,報警循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緝1325卷第221至224、237至240頁、本院卷第11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游美女、證人即被告之父高文禮、證人即告訴人A01、A02、證人即被害人柯○甄、A04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5100卷第1至3頁,偵2377卷第11至12頁,警2470卷第17至24頁及附表證據欄出處),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476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2377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1020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附表所示證據等件附卷可參(見警5100卷第67至68頁、偵994卷第55至67頁、偵2377卷第8至9、37至38頁、偵10435卷第35至44頁及附表證據欄出處),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本案4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16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俱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4罪,罪質、侵害法益均有所不同,自難僅依被告前有上開犯行之執行紀錄,即認被告本案4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⒉又查被告係成年人,被害人柯○甄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固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本件被告係隨機在交友軟體「MIYA」上結識被害人柯○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對話紀錄是我跟被害人柯○甄的對話,是我傳訊息給被害人柯○甄,當時我不知道被害人柯○甄的年紀,它不會顯示個人年籍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觀諸被告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2470卷第89至103頁),亦未見被害人曾提及其年籍資料,堪認被告所述尚可採信,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被害人柯○甄為少年一節有所認識,尚難認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事由之適用,併予說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擅自取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對本案4名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均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實際補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多筆詐欺之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並參考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5頁),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因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所為分別獲有6,000元、25,000元、284元之不法利益及因事實及理由欄一㈣詐得285元,核屬各罪之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違法犯行而坐享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1.證人即被害人柯○甄於警詢之證述。(見警2470卷第79至82頁) 2.樂點GASH卡儲值一覽表、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線上回覆說明、【星城Online】會員資料、儲值流向。(見警2470卷第51至57頁) 3.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含使用者資料、行動上網數據時間)(見警2470卷第61、69至76頁、第63至68頁) 4.購買GASH P0INT點數之收據正本、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詐騙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2470卷第83至10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2470卷第105至106、115至117頁) 高新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1.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見警0637卷第11至13頁) 2.A01使用的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收到3筆消費簡訊通知-關於向智冠公司購買MyCard點數之訂單通知簡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消費紀錄。(見警0637卷第15至19頁) 3.「MIYA語音」會員帳號「00000000(暱稱【搜內思尬】」註冊資料、消費儲值明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0637卷第21至31頁) 高新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1.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見警5100卷第4至5頁) 2.「STAY」交友軟體帳號暱稱「嘉賓」之IP登入資料暨註冊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5100卷第7至9頁) 3.臺北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身分證件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5100卷第10至12、16至18頁) 4.與詐騙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全家便利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截圖。(見警5100卷第13至15頁) 高新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㈣ 1.證人即被害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100卷第19至21頁)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5100卷第24至27、30至31頁) 3.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臉書貼文、與詐騙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聊天紀錄。(見警5100卷第33、40至64頁) 高新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