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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雅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訴字第12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簡雅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雅萍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前某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美利堅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國泰帳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合稱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之金融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劉建誠、鄭薇薇、田愛薇、方星淵、張嘉容、羅子鈞、莊文志、楊玲秀(下稱劉建誠等8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劉建誠等8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附表證據欄出處),並有本案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附表所示證據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0至32頁及附表證據欄出處),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考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是修法後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⑶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卷第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案若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本院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法條如上,業經悉述如前,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被告以交付金融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及被害人劉建誠等8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卷第39頁),而無前開減刑規定適用,先予敘明。

⒊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供他人非法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劉建誠等8人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莊文志達成和解,然迄今未履行,有本院115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115年8月12日訊問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9、187頁),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所申設本案4帳戶內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4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見警卷第22、23頁反面、27、29、31頁反面至32頁),足認該些款項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茲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之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有因上開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劉建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劉建誠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6月13日 10時06分 40,000元 1.告訴人劉建誠於警 詢之證述。 (見警卷第43至45頁) 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紀錄截圖。 (見警卷第40至42、46、49、51至55頁) 2 鄭薇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鄭薇薇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6月12日 11時22分 (起訴書誤載為 10時39分) 205,000元 1.告訴人鄭薇薇於警 詢之證述。 (見警卷61至61之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匯款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卷第60、62至63、65至70頁) 3 田愛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田愛薇佯稱:想要移民回臺灣,但在臺灣無銀行帳戶,因需支付移民相關費用及擔保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入本案中信帳戶、郵局帳戶。 ⑴113年6月11日 14時15分 ⑵113年6月11日 14時15分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1.告訴人田愛薇於警 詢之證述。 (見警卷第75至76頁) 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卷第72至74、77、79、80頁反面至89頁) ⑴113年6月12日 11時08分 ⑵113年6月12日 11時21分 ⑴49,000元 ⑵31,000元 4 方星淵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方星淵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6月12日 10時21分 100,000元 1.告訴人方星淵於警 詢之證述。 (見警卷第94至9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卷第93、95頁反面、97頁反面至99頁、100頁反面-101頁) 5 張嘉容(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張嘉容佯稱:欲收取中獎款項,需先支付境外幣手續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本案中信帳戶。 ⑴113年6月12日 10時30分 ⑵113年6月12日 10時32分 ⑴50,000元 ⑵22,000元 1.告訴人張嘉容於警 詢之證述。 (見警卷第107至10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竹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使用之帳號資料、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之影像訊息。 (見警卷第105至106、110至112頁、114至116頁) 6 羅子鈞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羅子鈞佯稱:可在網路上販賣無人機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6月13日 22時53分 30,000元 1.告訴人羅子鈞於警 詢之證述。 (見警卷第122至125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卷第118至121、128、136、138頁) 7 莊文志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莊文志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6月14日 9時11分 30,000元 1.告訴人莊文志於警 詢之證述。 (見警卷第150至151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 (見警卷第147至149、153、157、171頁) 8 楊玲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楊玲秀佯稱:投資彩金港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6月13日 9時22分 50,000元 1.告訴人楊玲秀於警 詢之證述。 (見偵195卷29頁反面至30頁) 2.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通報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見偵195卷第29、31至54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