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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禹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67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原易字第1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高禹瑄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禹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利用借助告訴人黃駿逸住處之機會竊取告訴人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8萬元和解,並持續賠償中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可佐,被告案發時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雖竊得1萬元,惟被告以8萬元與告訴人和解,至民國115年9月止已給付6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可佐,等同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679號被 告 高禹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禹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10日20時許,利用借宿於黃駿逸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黃駿逸所有放置於臥室內之小豬撲滿1個【內存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黃駿逸發現後報警,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駿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禹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駿逸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帝安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