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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原訴字第26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意圖營利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又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經查,被告A02本案所犯之罪,屬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第1項之罪,揆諸前揭規定,爰將被害人即代號AV000-B113295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姓名遮隱。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恐嚇」刪除、「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4時前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3時11分至同年月16日14時間某時」、第6、7行「復於A女要求其刪除本案性影像後,」更正為「其後經A女要求刪除重製之性影像,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14時許起」;證據清單中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第1項之意

圖營利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以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固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處斷,惟被告先未經A女同意,以行動電話錄製之方式重製A女所傳送之性影像,嗣A女要求其刪除該性影像後,被告始另傳送前揭以外流性影像相脅之訊息。被告所為意圖營利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實行行為有別,且前者於重製完成時犯罪即已成立,後者則係其後另以傳送訊息之方式實行,並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㈢按意圖營利而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是被告意圖營利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犯行,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前段,加重其刑。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無故重製A女之性影

像,並恐嚇要將該性影像外流,使A女在惶恐下度日,影響A女非微,欠缺尊重他人隠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應非難。⑵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不佳。⑶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A女達成和解,而未彌補其所致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至A女固提出撤回告訴狀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不欲再追究,請准予撤回告訴,告訴人並同意檢察官依職權處分不起訴、或為不起訴處分並僅記載處分要旨,或處分緩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求處被告緩刑」等語,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偵11211號卷彌封袋),又提出陳報狀表示「病情仍需長期治療與控制。倘若因本案偵查程序反覆回憶案情,極易造成心理傷害加劇,導致二次傷害,故先撤回本案」等語,有陳報狀存卷可佐(見偵11211號卷彌封袋),卷內未見調解筆錄、和解書或履行證明,且A女於本院審理期間復提出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79號損害賠償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尚不足僅憑撤回告訴狀之記載認定雙方確已成立和解或調解並履行,是被告所致損害難認已經彌補。⑷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6、25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文。

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用行動電話錄製,但我已

將性影像刪除,行動電話內已經沒有A女性影像等語(見偵11211卷第46頁),核與卷內對話紀錄相符,是被告犯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雖稱已將本案性影像刪除,然亦有可能留存於軟體內

部,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性影像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惟該性影像係義務沒收之物,且無何等經濟上價值,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林奕崴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第319條之3第1項、第4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第4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11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V000-B113295(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通訊軟體上結識,詎A02竟意圖營利,基於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4時前某時,在其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房間內,未經A女同意,以行動電話竊錄之方式,重製A女以通訊軟體傳送予A02之性影像(內容為A女與他人性交之過程,下稱本案性影像),復於A女要求其刪除本案性影像後,持續向A女傳送「你不想講我也不跟你聊了...我看那些影片能幫你賺多少 順便也都給你」、「如果這些影片外流出去被你男友看到會怎樣」、「還是能傳一個出去看看一個月後如果沒有被他發現我再傳第二個」、「你不賺我要賺了哦」等訊息,以此加害A女性隱私之事恐嚇A女,致其心生畏懼。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錄製本案性影像,及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予告訴人A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意圖營利,未經告訴人同意,竊錄本案性影像,並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予告訴人,以此加害告訴人性隱私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意圖營利,未經告訴人同意,竊錄本案性影像,並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予告訴人,以此加害告訴人性隱私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事實。 4 本案性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案告訴人傳送予被告之影片確為性影像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報狀、撤回告訴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各1份 證明被告本案行為對告訴人之身心狀況,造成嚴重影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同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及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說明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惟本案偵緝卷所附性影像光碟1片,係告訴人為本案之調查目的,而提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任亭檢 察 官 林奕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