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包芸雲指定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2、8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原訴字第1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包芸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各編號「被告應履行負擔」欄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包芸雲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各類利
用人頭帳戶收取、轉匯犯罪所得之案件層出不窮,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極可能遭不法人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當有所認識,竟仍將其所實際管領、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告訴人翁凱婷、廖彗權及被害人林于珺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不僅造成渠等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之金流追查更為困難,增加司法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追索款項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之遂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翁凱婷、廖彗權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亦同意原諒被告本案犯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至被害人林于珺則於本院調解程序因故未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堪認被告已有積極彌補損害之意願及具體作為,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數額、無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固有不該,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多數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及強化法治認知,並藉參與公益勞務之付出,從中學習為其行為負責之自省態度,促其日後謹慎其行,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未履行約定之賠償義務。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各編號「被告應履行之負擔」欄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足認該等款項均屬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或其
他財產上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應履行負擔 備註 1 包芸雲應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給付翁凱婷 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2 包芸雲應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廖彗權【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02號115年度偵字第827號
被 告 包芸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包芸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4月22日20時55分許,在屏東縣○地○鄉○○路0段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與林玉英(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提款卡,寄送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凱婷、廖彗權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包芸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交付自己及證人林玉英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云云。 ⑵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林玉英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林玉英將其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交由被告保管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翁凱婷、廖彗權於警詢之指訴、遭騙對話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⑵證人林品妍於警詢之陳述,被害人林于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等截圖 ⑴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之事實。 4 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⑴上開郵局帳戶係證人林玉英、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如附表所示之人確有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㈠金融帳戶、身分證件等事關個人資料及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罪層出不窮,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宣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之人,故其對於應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等相關資料妥善保存一事自當知之甚詳。
㈡而被告於交付上開資料予他人時,係成年人,顯有相當社會
經驗,亦自知自身條件不佳,此次辦理貸款僅需提供基本資料等情,顯與常情有異,被告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且被告稱其與LINE暱稱「高意晴」僅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聯絡,對於「高意晴」真實姓名、年籍均毫不知悉,亦未查證「高意晴」是否確實為貸款公司業務員等情,實難認被告與「高意晴」之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衡情當無可能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不至違法。
㈢又任何人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
而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高意晴」所指定之人,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高意晴」,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等同將上開之控制權加以讓渡,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
㈣而被告僅憑寥寥數語,即採信對方說法,可見被告對預見其
所交付之資料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為取得欲貸款項,竟未詳加求證對方身分,輕易將攸關其個人權益之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堪認已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或利用其所交付之資料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提供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係提供他人洗錢使用,且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其再次用以投入洗錢犯罪之危險性甚高,自有對物保安必要性,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避免再供被告遂行其他犯罪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翁凱婷 114年4月24日至同年4月25日間,佯稱透過「嘉里貨運」買賣奶粉,需依指示辦理云云,致使翁凱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4月24日23時47分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 ⑵114年4月24日23時53分網路銀行轉帳2萬39元 ⑶114年4月25日零時3分網路銀行轉帳3萬9028元 林玉英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于珺 114年4月24日至同年4月25日間,佯稱透過「7-11賣貨便」買賣票券,需依指示辦理云云,致使林于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4月25日零時2分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 ⑵114年4月25日零時4分網路銀行轉帳4萬9203元 林玉英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廖彗權 114年4月24日至同年4月25日間,佯稱透過「pchome」買賣電鋼琴,需依指示辦理云云,致使廖彗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4月24日23時8分網路銀行轉帳4萬9967元 ⑵114年4月24日23時10分網路銀行轉帳4萬9968元 ⑶114年4月24日23時12分網路銀行轉帳1萬5016元 ⑷114年4月24日23時19分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 ⑸114年4月24日23時31分網路銀行轉帳2萬1909元 ⑹114年4月25日0時4分網路銀行轉帳4萬9969元 ⑺114年4月25日0時5分網路銀行轉帳2萬9123元 被告申設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