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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智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2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14、1415、1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73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胡智銘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胡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東縣衛生局民國114年10月2日東衛心檢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臺東縣衛生局114年5月21日東衛心檢字第OOOOOOOOOO號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

⒈罪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⒉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

三、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方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現已完成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之情形,有臺東縣衛生局114年10月2日東衛心檢字第OOOOOOOOOO號函可參(本院卷第61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前案紀錄所示之品行,自述之工作收入、智識程度、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2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1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被 告 胡智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智銘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以99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胡智銘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因胡智銘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評估後認胡智銘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乃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發函通知胡智銘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日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胡智銘均未按時前往。嗣經屏東縣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裁處書,各對胡智銘處以新臺幣1萬元之罰鍰,並限期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詎胡智銘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屆期仍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智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居住在屏東時,曾有收受並知悉屏東縣政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函文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母親王主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 ⒈若有收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均會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告知被告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表示並無前往接受課程之意之事實。 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以99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0月1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為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經法院裁判有罪確定並執行期滿之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如附表一、二所示函文暨歷次送達證書及行政裁處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簽到表 證明屏東縣政府依法通知被告歷次應到場接受治療處遇之期日,以及未遵期到場之處罰,被告收受後無正當理由均未遵期到場,衛生局將被告前開未遵期到場情事函送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政府於裁罰前提供被告陳述意見與答辯之機會後,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分別裁罰1萬元共計4次之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4年3月25日屏衛心字第OOOOOOOOOO號函 證明被告自109年1月9日至114年2月4日間,均未出席初階團體課程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搬離屏東後,在屏東那邊的家人沒跟我說收到上課通知,我已經很久沒跟我媽媽聯絡了等語。然依證人王主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跟被告都是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最近一次聯絡是今年3月初,他跟我報喜說已經定居臺東並且結婚了,我之前收到衛生局打電話來的上課通知都會傳訊息給他,他有跟我說他看到了,但說不用理會,他也不會去上課等語,可知被告前揭辯稱長時間未與其母聯絡,未收到上課通知等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被告前後接獲4次通知後均未前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均係違反主管機關基於同一次評估所課予之數次限期履行義務,應係出於同一不履行之犯意,屬接續一行為,而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康榆附表一:

編號 發函通知時間 函文字號 上課時間 上課地點 1 112年10月13日 屏府授衛心字第1OOOOOOOOOO號 112年11月13日、11月27日、12月11日,下午6時。 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麟洛院區 2 113年1月12日 屏府授衛心字第1OOOOOOOOOO號 113年2月2日、2月16日、3月13日、3月27日,下午6時。 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下稱佑青醫院) 3 113年3月12日 屏府授衛心字第1OOOOOOOOOO號 113年4月2日、4月16日、5月7日、5月21日、6月4日、6月20日,下午6時。 佑青醫院 4 113年6月12日 屏府授衛心字第1OOOOOOOOO號 113年7月2日、7月16日、8月6日、8月20日、9月3日、9月19日,下午6時。 佑青醫院附表二:

編號 發裁處書時間 裁處書字號 限期聯繫時間 1 113年1月4日 屏府社工字第OOOOOOOOOOO號 113年1月31日 2 113年3月21日 屏府社工字第OOOOOOOOOOO號 113年4月5日 3 113年7月3日 屏府社工字第OOOOOOOOOO號 113年7月20日 4 113年9月24日 屏府社工字第OOOOOOOOOO號 113年10月10日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