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心茹指定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原訴字第6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顏心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心茹依其社會經驗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故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洗錢犯罪,竟仍基於縱上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4年2月8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款卡,放置於其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鳳陽門市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置物箱內,復於同年月10日,再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與郵局帳戶、玉山帳戶、華南帳戶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以同樣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提款卡,再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本案4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沈宥伶、劉芷晴、王品雯、王品蓁、李雨潔等人(下稱沈宥伶等5人),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沈宥伶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宥伶、證人即告訴人劉芷晴、王品雯、王品蓁、李雨潔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附表證據欄出處),並有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如附表所示證據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4至27頁及如附表證據欄出處),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先後兩次提供本案4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4帳戶金融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沈宥伶等5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僅坦承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9頁),自無前開減刑規定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4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沈宥伶等5人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已與告訴人王品蓁、王品雯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且有意願賠償其餘告訴人等情,此有刑事陳報狀及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12至216頁),兼衡被告無其他刑事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並參酌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是否宣告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除所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及符合同條項第1、2款所定要件外,尚須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且屬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諭知緩刑,亦不得指為違法。又犯罪行為人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决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查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並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非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本院業已考量被告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予以從輕量刑,再參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認仍有藉由刑罰之執行而達警惕被告、使之受有相當教訓以確切反省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㈠洗錢之財物: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沈宥伶等5人匯入兆豐帳戶及華南帳戶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2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警卷24、26頁),無證據足茲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之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檢察官聲請沒收被告所交付之4個帳戶部分,然帳戶屬銀行與
被告之存提款或其他金融往來資格及識別依據或約定,並非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實體物,而金融帳戶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且本案4帳戶業經警查獲在案,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未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乙情,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入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沈宥伶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1日某時許以Instagram向被害人沈宥伶佯稱:可參加抽獎,其後告知中獎並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至右欄帳戶內。 114年2月12日 13時05分 9,056元 華南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沈宥伶 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2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通報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騙資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見警卷第29至38頁) 2 劉芷晴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1日某時許以Instagram向告訴人劉芷晴佯稱:可參加抽獎,其後告知中獎並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至右欄帳戶內。 114年2月12日 12時55分 15,067元 華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芷晴 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通報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使用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40至44頁) 3 王品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1日某時許以Instagram向告訴人王品雯佯稱:可參加抽獎,其後告知中獎並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至右欄帳戶內。 114年2月12日 12時53分 14,005元 華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品雯 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45至4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通報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卷第48至58頁) 114年2月12日 13時07分 31,005元 4 王品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向告訴人王品蓁佯稱:可參加抽獎,其後告知中獎並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至右欄帳戶內。 114年2月12日 13時33分 31,013元 華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品蓁 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巿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通報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見警卷第60至67頁) 5 李雨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1日某時許以Instagram向告訴人李雨潔佯稱:可參加抽獎,其後告知中獎並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至右欄帳戶內。 114年2月12日 13時02分 49,985元 兆豐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雨潔 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68至6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截圖、轉帳使用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詐騙資訊。 (見警卷第70至83頁) 114年2月12日 13時03分 18,985元 114年2月12日 13時05分 10,000元 114年2月12日 13時06分 10,000元 114年2月12日 13時06分 10,000元 114年2月12日 13時10分 10,000元 114年2月12日 13時11分 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