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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于婷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7、35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原易字第50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于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之犯意」。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高于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起訴書雖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誤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見本院卷第97頁),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

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㈣量刑之理由: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

能力,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對本案2名告訴人施以詐術,分別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載抖音點數共25,650點及清償債務新臺幣(下同)3,300元之不法利益,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並有意賠償2名告訴人之損失,尚知悔悟,然因告訴人葉子丹並無調解意願,故未能試行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1頁)可佐;另告訴人許媄媜部分則因雙方對和解金額無共識,故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21頁),是以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不能全部歸責於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

訊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0頁),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得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詐得抖音點數共25,650點(計算式:8,550點×3=25,650點)之不法利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獲得清償債務3,300元之不法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亦未發還2名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9 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欄一 高于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抖音點數共貳萬伍仟陸佰伍拾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欄二 高于婷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7號114年度偵字第3525號被 告 高于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于婷明知其無付款能力,亦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3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子丹佯稱欲購買社交應用程式「抖音」(即「TikTok」)之點數,可直接登入其抖音帳號儲值云云,並提供其名下抖音帳號、密碼,致葉子丹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刷卡方式儲值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577元至上開抖音帳號。因葉子丹於儲值後心存懷疑,遂致電高于婷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高于婷通話,通話後葉子丹仍有疑慮,乃催促高于婷儘速付款,惟高于婷失去聯繫,葉子丹方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高于婷先於113年8月4日10時許,至其友人楊聯趰(提告高于婷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屏東縣○○鄉○○村○○街000號住處,向楊聯趰借款現金3,300元。嗣因楊聯趰催促還款,高于婷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人於同(4)日13時48分許,透過遊戲陪玩語音交友平台「PlayOne」,與許媄媜相約陪伴聊天,並以LINE向許媄媜佯稱可代為申辦台灣Pay云云,致許媄媜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許媄媜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旋由該人於同日18時36分許、同日20時4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各轉帳2,000元、1,300元至楊聯趰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聯趰連線銀行帳戶)。嗣許媄媜均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葉子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楊聯趰、許媄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高于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遭弟弟高新泰抽走,高新泰有向伊承認;又伊向楊聯趰借款後,因無法抽身當面還款予楊聯趰,故伊向楊聯趰索取帳號,請高新泰代為匯款償還楊聯趰,伊不曉得高新泰如何處理云云。 2 告訴人葉子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葉子丹遭持用前開門號之人詐得金額合計8,577元之抖音點數之事實。 3 告訴人葉子丹提出之信用卡刷卡通知、LINE對話內容擷圖、其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 4 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 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預付卡申請書、儲值紀錄、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雙向通聯 5 證人楊聯趰、告訴人許媄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向證人楊聯趰借款3,300元,並由前述不詳人士以三方詐欺方式,以代為申請台灣Pay為由取得告訴人許媄媜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3,300元至證人楊聯趰名下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許媄媜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PlayOne對話內容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7 連線銀行戶名:楊聯趰、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及楊聯趰所提出之由被告出具之陳述書 8 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新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高新泰未取走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高新泰有拿現金2、3千元予被告供其償還欠款,惟未透過PlayOne結識、詐騙告訴人許媄媜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前述不詳人士間,就詐騙告訴人許媄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以詐術而取得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智惠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消費商品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7月13日3時57分許 抖音點數8,550點 2,859元 2 113年7月13日4時許 抖音點數8,550點 2,859元 3 113年7月13日4時6分許 抖音點數8,550點 2,859元 消費金額合計:8,577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