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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邵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6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1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邵文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葉邵文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本院公設辯護人辯護意旨狀」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明知自己無支付交通費用之能力,竟仍搭乘告訴人郭昆華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無償乘坐計程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數額,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新臺幣1,285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刑事犯行坐享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690號被 告 葉邵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邵文明知無付款及償債之能力及意願,於民國114年5月12日15時3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機場內,因身上未攜帶任何款項,為能順利返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機場外排班之計程車司機郭昆華表示要搭車返回屏東縣春日鄉,致郭昆華陷於錯誤而提供服務。嗣經郭昆華將葉邵文載至屏東縣○○鄉○○路00○0號前,葉邵文下車後即逃離現場,待郭昆華將車輛調頭迴轉時發現葉邵文已不在現場,始知受騙,共計詐得應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285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郭昆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邵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其於上開時、地,明知其身上沒錢,仍搭乘告訴人郭昆華所駕駛之計程車返回其住處,並在其住處附近下車後,未支付車費1,285元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郭昆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返回屏東縣春日鄉,到達目的地後,被告乘其迴轉車頭之際,未支付車費1,285元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3 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 佐證被告有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返回屏東縣春日鄉,其車資共計1,285元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有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詐得之車資利益1,285元,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