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伶選任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原訴字第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罪嫌等語。然查,該條項罪名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該條項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
又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並侵害告訴人洪○吟、莊○筑、林○傑及李○澔(下合稱告訴人洪○吟等4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
足認其有獲取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經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之醫師鑑定其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因罹患輕度先天性智能不足合併精神症狀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等語;本院家事法庭審酌上述鑑定結果,認定被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87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此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由上可知,被告前因輕度先天性智能不足合併精神症狀,經認定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於本案行為時辨識能力已有顯著改善,堪認被告行為時因上述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據上,被告有上開各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郵局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莊○筑、李○澔分別達成調解、和解,並均給付完畢乙節,有本院和、調解筆錄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佐,足認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
犯行前已有因提供預付卡予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其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詐欺犯罪,已有相類之經驗,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對於此類行為所伴隨之犯罪風險,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尚難認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復參以被告尚未獲得告訴人洪○吟、林○傑之諒解,而本院已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屬義務沒收性質。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告訴人洪○吟等4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業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品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05號被 告 王伶選任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伶於民國114年4月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得悉可出租金融帳戶等資料獲取報酬後,雖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藉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獲取租金收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4年5月17日23時59分許,至統一超商日日春門市,期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良」所屬詐欺集團,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郵局帳戶出租予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洪佳吟、莊雅筑、林子傑及李明澔等人,致洪佳吟等紛紛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時間,將所列匯款金額匯至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以此創造資金斷點而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迨洪佳吟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洪佳吟、莊雅筑、林子傑及李明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資料 待 證 事 實 ㈠ ⒈被告王伶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⒉「國良」之LINE首頁 ⒊郵局帳戶提款卡交寄照片擷圖 坦認所有犯行。 ㈡ ⒈告訴人洪○吟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⒈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莊○筑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網路轉帳交易擷圖 ⒊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⒉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⒈告訴人林○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遭詐對話通聯紀錄擷圖 ⒊所提供之郵局存摺登摺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⒊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㈤ ⒈告訴人李○澔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⒊網路轉帳交易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⒋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㈥ ⒈郵局帳戶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 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並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前揭犯行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明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⒈ 洪○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0日12時許,透過在臉書刊登之不實抽獎廣告與洪佳吟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抽中獎金,須先支付保證金等始能領獎云云,致洪佳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款項轉入郵局帳戶內。 114年5月19日 15時55分 30,000元 ⒉ 莊○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9日15時20分許,偽為莊雅筑在臉書賣場之買家,要求透過好賣+交易後,對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行金流驗證服務開通云云,致莊雅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款項轉入郵局帳戶內。 114年5月19日 16時1分 25,107元 ⒊ 林○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9日16時5分許,偽為電商業者,誆稱:因電腦更新,致訂購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訂單云云,致林子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款項轉入郵局帳戶內。 114年5月19日 16時5分 20,123元 ⒋ 李○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9日9時30分許,偽為李明澔在臉書賣場之買家,要求透過黑貓宅急便交易後,對其佯稱:須依指示進行轉帳認證云云,致李明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款項轉入郵局帳戶內。 114年5月19日 ①16時45分 9,998元 ②16時48分 5,0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