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紹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K盤(內含刮卡)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偽藥之第三級毒品與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轉讓愷他命予黃○綺乙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應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轉讓偽藥予他人,
助長毒品之流通氾濫,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轉讓之對象僅1人,且轉讓之數量非鉅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K盤(內含刮卡)1個,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708D086)在卷可佐,足認其上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難以析離,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軍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品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72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於民國114年6月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綺,停駛於屏東縣東港鎮○○路段,基於轉讓偽藥、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將其持有置於車內之愷他命無償供黃○綺以自取摻入香菸點燃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愷他命予黃○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1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偵辦案件相關內容照片、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被告就上揭犯罪業於偵查中自白,如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供證人黃○綺使用之K盤,核屬被告本案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軍 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