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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子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1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手機門號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但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容任詐欺行為人用以作詐騙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矯善羢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殊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得利之金額,兼衡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卷,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00元,且未扣案,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12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且一般民眾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無任意向他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不知情之配偶黃筱雙所申辦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黃筱雙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獲取對價新臺幣(下同)600元。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註冊會員帳號「hRLpLt2RIR34」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1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心」,向矯善羢佯稱可與其從事性交易云云,致矯善羢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年1月14日22時58分許,至萊爾富商店台中交轉店,購買金額5,000元之GASH點數卡,並將點數序號、密碼拍照回傳,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14)日23時11分許,將前開點數儲值至上開遊戲橘子帳號。嗣矯善羢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GASH點數儲值紀錄,發現點數係儲值至以黃筱雙上揭門號註冊之遊戲橘子帳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矯善羢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黃筱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出之萊爾富便利商店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及遊戲橘子會員帳號「hRLpLt2RIR34」GASH點數訂單與交易儲值明細各1份附卷可跡,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至被告獲取之6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