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37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浚捷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31、1579、1609號),因認管轄錯誤而判決移轉管轄,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404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訴字第1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A08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詐欺集團」後,補充「(無證據可認達3人以上)」。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實體:
1、罪名: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2、適用刑法總則關於刑罰或沒收之規定:刑法第11條。
3、想像競合犯:刑法第55條本文。
4、刑之減輕: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因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無犯罪所得)。
⑵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
5、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本文。
6、不沒收洗錢財物: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被告為幫助犯且未實際持有犯罪所得,亦非預謀犯罪)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件二),核與原起訴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被告就併辦部分表示意見,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項輕重量刑因子,特別說明被告自承現今為洗腎人士,有第6類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9頁),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需要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扣除生活費外每月可償還之總金額為3000至5000元,於民國115年3月間接受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術後併鋼釘移位,醫囑建議休養4個月,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同前卷第235頁),現已賠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6人金額共2萬2000元,並參考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人之量刑意見,逕處適當之刑。
五、至於被告雖經本院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惟本院認為不適合宣告緩刑之理由:
(一)被告不僅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還提供虛擬貨幣帳號,幫助詐欺行為人造成7人共145萬元之損害,犯罪情節顯然不輕。
(二)案發後迄今已2年多,被告雖稱有意賠償,但僅賠償全部損害金額其中1.5%(22000÷0000000≒0.0151),可見其資力顯有不足,亦未事先準備賠償,不能排除臨訟而為之情形。
(三)被告雖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且案發後因進行手術無法工作,惟此既已於量刑時從輕量刑,尚不能理所當然獲得緩刑之優惠。且參以其於警詢自承:案發當時在公司負責變電箱的噴漆作業,月薪約4萬5000元左右,因急需用錢而在網路抖音上看到貸款資訊等情(金檢偵字第1531號卷第21、23頁),可見其原本工作穩定,有固定薪資,並非飢寒交迫而無暇多思慮之人,卻不思循正軌向政府監督管理之銀行或親自向合法立案之放貸公司借款,逕走偏門,又無力彌補犯下的錯誤,自當受懲。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庭移送併辦,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對象 賠償金額 證據出處 1 115年2月6日 A01 匯款1000元 本院卷第155頁匯款單 2 115年6月30日 匯款1000元 本院卷第227頁匯款單 3 115年1月5日 現金5000元 本院卷第147頁調解紀錄表 4 115年2月6日 A002 匯款1000元 本院卷第157頁匯款單 5 115年6月30日 匯款1000元 本院卷第229頁匯款單 6 115年2月6日 A3 匯款1000元 本院卷第159頁匯款單 7 115年6月30日 匯款1000元 本院卷第229頁匯款單 8 115年2月6日 A04 匯款1000元 本院卷第161頁匯款單 9 115年6月30日 匯款1000元 本院卷第228頁匯款單 10 115年2月6日 現金5000元 本院卷第147頁調解紀錄表 11 115年2月6日 A05 匯款1000元 本院卷第163頁匯款單 12 115年6月30日 匯款1000元 本院卷第227頁匯款單 13 115年2月6日 A06 匯款1000元 本院卷第165頁匯款單 14 115年6月30日 匯款1000元 本院卷第228頁匯款單【附件一】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1號
被 告 A08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將其名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貸款專員-吳雪莉」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並提供其身分證件資料及簡訊驗證碼,供「貸款專員-吳雪莉」申辦虛擬貨幣平台MaiCoin會員帳號(下稱本案MaiCoin帳號)並使用之。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取得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再將不法贓款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A01、A002、A05、A06、A3、A04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8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A002、A05、A06、A3、A04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6人之報案資料(含告訴人6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被告與「貸款專員-吳雪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擬資產查詢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本案MaiCoin帳號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1 113年8月3日起,向告訴人A01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3年8月26日9時44分許 10萬元 2 A002 113年7月8日起,向告訴人A002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3年8月26日10時54分許 20萬元 3 A3 於113年8月間,向告訴人A3佯稱可在網路平台買賣商品賺取獲利等語。 113年8月25日10時40分許 50萬元 4 A04 於113年8月間,向告訴人A04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①113年8月21日17時42分許 ②113年8月25日17時4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5 A05 於113年8月間,向告訴人A05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①113年8月24日19時29分許 ②113年8月24日19時3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6 A06 於113年6月3日間起,向告訴人A06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3年8月26日13時22分許 20萬元【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3404號被 告 A08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區000號居屏東縣○○市○○街00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陽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A08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將其名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貸款專員-吳雪莉」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並提供其身分證件資料及簡訊驗證碼,供「貸款專員-吳雪莉」申辦虛擬貨幣平台MaiCoin會員帳號(下稱本案MaiCoin帳號)並使用之。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羅文慧」之成年共犯取得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間向陳德義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取款時須先支付相關費用,否則須支付違約金等語,致陳德義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2日14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再將不法贓款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陳德義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函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本署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陳德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金門地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3
1、1579、16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金門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31、1579、16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金門地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現由屏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21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金門地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
531、1579、16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經查,本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