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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瑜屏選任辯護人 賴建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原訴字第4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瑜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瑜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應增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5年3月2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05779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及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幫助洗錢行為,茲就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論述如下:

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⒊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㈢被告以一交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涉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使用者代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不詳詐欺暨洗錢犯罪行為人詐欺告訴人吳珮伶,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不宜寬貸。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金額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86頁)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被告已將涉案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