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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泰海選任辯護人 陳家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原訴字第1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泰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黃泰海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財物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黃泰海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關於「旋遭提領一空」應更正為「除尚餘新臺幣11萬1,194元未經提領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殆盡」,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其量刑框架(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已論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第1項之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後五年以內再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吸收,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依前開說明,容屬誤會,應予更正。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告訴人陳俊驛及被害人范詩鈺

所匯之全部款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然詐欺集團成員既已提領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多次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提領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併此說明。㈣被告以一個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向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並實行洗錢犯行,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3年2月17日,即

因交付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其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極可能遭不法人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理應已有明確認識,竟於受告誡後未及半年,再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不僅造成其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之金流追查更為困難,增加司法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追索款項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之遂行,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使本案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之財產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幫助犯罪之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以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不予緩刑之說明:

⒈辯護人固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雖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6號為第一審有罪判決,惟其已依法提起上訴,該案迄至本案判決時仍未確定等情,有上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形式上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院仍須審酌本案有無以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之情形。

⒉被告前於113年2月間,即曾因交付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而經警察機關依相關規定裁處告誡,對於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並使他人蒙受財產損害等情,理應已有相當認識。詎其於受告誡後未及半年,竟仍未能知所警惕,再度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而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足見先前告誡處分尚未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亦未產生充分警惕效果。又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且攸關個人財產、信用及金融交易安全,仍在無從確保對方將帳戶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致本案帳戶實際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受、提領詐欺款項,所為並非單純偶發或一時失慮,主觀可責性非輕。本院綜合審酌被告前曾因相同行為態樣受告誡,卻於短期內再為本案犯行、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仍有使其實際承受一定刑事制裁,以導正偏差行為並強化守法意識之必要,尚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況本案所宣告之刑如符合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法定要件,被告尚非必然須入監執行。從而,本院認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後,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合計13萬1,109元,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其中1萬9,915元提領或轉匯後,尚餘11萬1,194元留存其內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前揭經提領或轉匯而未能查明後續流向之款項,均屬本案之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予沒收。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對該等洗錢財物具有最終之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分受詐欺款項,倘仍命被告就前揭已轉出而去向不明之全部洗錢財物負沒收或追徵之責,顯將使其承受與實際犯罪所得及支配程度不相當之財產上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上揭未經提領或轉匯而留存於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仍屬

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㈣末查,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茲認定被告確有因提供本

案帳戶而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惟利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53號被 告 黃泰海選任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海前因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於民國113年2月17日裁處告誡,於同日由黃泰海簽收而生效。其理應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極有可能遭人用此帳戶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7月13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3號1樓之統一超商屏科大門市,無正當理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提供予「李婷」之人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及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黃泰海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范詩鈺、陳俊驛,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泰海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遭隱匿,而無從追查。嗣因范詩鈺、陳俊驛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俊驛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泰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如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陳俊驛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俊驛所提供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資料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陳俊驛遭詐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害人范詩鈺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害人范詩鈺所提供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資料擷圖各乙份 證明被害人范詩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2月17日書面告誡及被告簽收簽名。 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度偵續字第63號起訴書 ⑴證明被告5年內曾因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裁處告誡並生效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主觀上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俊驛及被害人范詩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第1項之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後五年以內再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2時許,向范詩鈺佯稱其有中獎,惟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范詩鈺因而陷於錯誤。 范詩鈺 未提告 ⑴113年7月15日17時31分許 ⑵113年7月15日17時34分許 ⑶113年7月15日17時46分許 ⑴49998元 ⑵49999元 ⑶21123元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2時許,向陳俊驛佯稱其有中獎,惟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陳俊驛因而陷於錯誤。 陳俊驛 提告 113年7月15日17時34分許 9989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