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邵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59號、114年度偵字第780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6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邵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邵齊與洪丞陞(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9日20時30分許,由洪丞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邵齊,至李奇昇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外,由朱邵齊以腳踹踢上址住宅之大門,又接續於同日22時30分許,由洪丞陞再度駕駛同一車輛搭載朱邵齊至上址外,並由朱邵齊在該址住宅之門口燃放鞭炮,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李奇昇,使李奇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奇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邵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與洪丞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等上述數恐嚇舉動,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上述手法恐嚇告
訴人李奇昇,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素行、犯罪動機及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59號114年度偵字第7806號被 告 洪丞陞
朱邵齊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丞陞及朱邵齊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9日20時30分許,由洪丞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朱邵齊,至李奇昇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朱邵齊以腳踢門之方式欲令屋內之人出面協商債務,致李奇昇心生畏怖;洪丞陞及朱邵齊接續前揭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洪丞陞再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朱邵齊至上開地點,朱邵齊在其門口燃放鞭炮,致李奇昇心生畏怖。
二、案經李奇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丞陞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搭載被告朱邵齊至告訴人李奇昇住處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朱邵齊去做什麼的,第二次去還是不知道等語。 2 被告朱邵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奇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丞陞、朱邵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