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幸國華選任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50、832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6204號、115年度偵字第24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原訴字第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幸國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幸國華犯罪之事實與證據,除增列「刑事辯護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
二、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自身申設之合庫商業銀行帳戶暨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騙取如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⒉自白減輕: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件犯行,且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即附件二、
三),與業經起訴部分(即附件一)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具正常智識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僅為順利貸得款項,竟未經查證即交付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作行騙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致告訴人7人及被害人汪文達均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汪文達成立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87號和解筆錄存卷可佐,尚見悔意,堪認態度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幫助洗錢之財物金額非低,並考量被告無前科記錄所徵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1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惟詐欺集團所為詐騙相關犯罪於我國猖獗,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絕,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令詐欺集團得以從事本件犯行,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風氣之盛行,使本案被害人受騙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50萬2,693元,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又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多數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且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履行之金額僅30萬元,未達上述遭詐總額之一成。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告訴人7人及被害人匯入被告合庫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儲值方式匯至被告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後,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復轉匯至不詳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有被告合庫商業銀行帳戶及Hoya bit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上述款項均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茲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之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得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50號114年度偵字第8324號被 告 幸國華選任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幸國華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故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14年1月6日8時48分許,將其申設並綁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及密碼、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文誠」、「陳盛安」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汪文達、潘偉欣、陳靜怡、劉珮晟、黃勝勇、廖漢璇、洪秀青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嗣汪文達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偉欣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幸國華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與「蔡文誠」、「陳盛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潘偉欣、陳靜怡、劉珮晟、黃勝勇、廖漢璇、洪秀青及被害人汪文達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潘偉欣、陳靜怡、劉珮晟、黃勝勇、廖漢璇及被害人汪文達之匯款單據影本 ⑶告訴人洪秀青之轉帳紀錄擷圖影本 證明渠等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合庫帳戶、Hoya bit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合庫帳戶、Hoya bit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合庫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幸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汪文達(不提告) 113年11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手法向汪文達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衝上雲霄」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汪文達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5日9時41分 臨櫃匯款 380,000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2 潘偉欣 (提告) 113年11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手法向潘偉欣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加入LINE群組「股市鑫鋒隊」上股票課程,將資金投入股票app(PGIA)操作股票,致使潘偉欣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5日13時6分 臨櫃匯款 693,330元 3 陳靜怡 (提告) 113年11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手法向陳靜怡佯稱:加入LINE群組「智慧聯盟」玩股票當沖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陳靜怡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4日10時19分 臨櫃匯款 889,363元 4 劉珮晟 (提告) 113年11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手法向劉珮晟佯稱:以投資賺錢為前提,加入LINE群組「興業支援中心」及投資網站「興e控」投資,誆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使劉珮晟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6日14時7分 臨櫃匯款 1,700,000元 5 黃勝勇 (提告) 113年11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手法向黃勝勇詐騙。被害人黃勝勇於臉書看到投資廣告訊息,依對方指示匯款操作投資股票,惟要提領投資金額時,發現無法提領,驚覺遭詐騙。 114年1月15日10時34分 臨櫃匯款 400,000元 6 廖漢璇 (提告) 113年12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手法向廖漢璇佯稱:加入LINE群組「宏圖大漲」及投資網站「天選資本」誆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使廖漢璇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4日13時54分 臨櫃匯款 640,000元 7 洪秀青(提告) 113年12月14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洪秀青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秀青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4日9時29分 臨櫃匯款150,000元 114年1月14日9時31分 臨櫃匯款150,000元 114年1月14日9時34分 臨櫃匯款100,000元 114年1月14日9時38分 臨櫃匯款100,000元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2472號被 告 幸國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幸國華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故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14年1月6日8時48分許,將其申設並綁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及密碼、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文誠」、「陳盛安」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6日13時45分許,通過假投資LINE群組「節儉力行」、假投資網站「天玉」向張御賢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6日14時53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前述合庫帳戶;於114年1月6日14時54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將該30萬元轉匯至遠東銀行HOYA交易所信託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14年1月6日15時13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30萬元轉入被告申辦之HOYA交易所帳號(UID:BdniS2yB),於兌換成9,051顆USDT後層轉至不詳犯嫌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御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御賢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與「婉玉」、「張凱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天玉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
(二)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三)本署114年度偵字第5050號、114年度偵字第8324號案件(下稱前案)起訴書列印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銀行帳戶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正股以114年度原訴字第89號案件審理中,有相關起訴書列印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均係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致相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附件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04號 被 告 幸國華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幸國華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故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14年1月6日8時48分許,將其申設並綁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及密碼、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文誠」、「陳盛安」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6日13時45分許,通過假投資LINE群組「節儉力行」、假投資網站「天玉」向張御賢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1月6日14時53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前述合庫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嗣張御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一)告訴人張御賢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與「婉玉」、「張凱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天玉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二)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三)本署114年度偵字第5050號、114年度偵字第8324號案件(下稱前案)起訴書列印資料。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銀行帳戶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正股以114年度原訴字第89號案件審理中,有相關起訴書列印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均係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