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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淑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108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淑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更正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A02」,更正為「A03」。

(二)犯罪事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以此方式騷擾A01,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更正為「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之內容」。

(三)證據補充:被告王淑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惟被告係因接未成年子女而至被害人A01住處,被害人A01於警詢中亦未表示有何受被告騷擾之處(見警卷第21至23頁),是難謂被告本案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情,起訴書認定有違誤,應予更正。

又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縱基於同一犯意而違反數款規定,仍屬單純一罪。既屬單純一罪,則本院認被告本案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罪,而不另論同條第2款之罪,即無一部與他部之關係,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起訴書認定本案被告之犯行為接續犯,惟本案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僅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被害人A01住處1次,自屬事實上一行為,而無其他行為,起訴書認定此為接續犯應有違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傷害前科,今因為了

接送未成年子女而違反保護令,至A01住處,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目前與被害人A01仍為同居男女朋友、家人關係,相處融洽,被害人A01亦無表示要向被告提起告訴之意思,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51號被 告 王淑禎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禎與A01為同居關係,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王淑禎前因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46號裁定核發暫時保護令,命王淑禎不得對A01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A01為騷擾行為,並應最少遠離A01住所(屏東縣○○鄉○○00號)至少100公尺,王淑禎竟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8月14日19時45分前往A01住所找A01飲酒,以此方式騷擾A01,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淑禎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 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46號暫時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對證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屏東法院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及被告知悉該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淑禎所為,分別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鈺帛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