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少飛指定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132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少飛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少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5日12時4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健身房內(下稱本案健身房),見吳俊宏遺忘放置在層架上其所有之AirPods耳機盒1個(內含右耳耳機一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490元,已返還吳俊宏,下稱本案耳機盒),撿拾上開耳機盒後予以侵占入己。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少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亦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人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僅因不慎遺失或其他偶然原因而喪失持有,則為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竊盜犯意為本案,惟經告訴人吳俊宏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返還本案耳機盒2次時,被告即已知悉本案耳機盒為告訴人所有,卻事隔數日後始回覆,可見被告有侵占他人物品之意思,又告訴人因某些偶然原因將本案耳機盒案發時置於本案健身房層架上而喪失對本案耳機盒之持有,應屬遺失物或遺忘物,基上本案被告之犯行難謂為竊盜行為,起訴書此部分認定應有違誤,應予更正。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惟依前所述,應有違誤,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察官亦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當庭諭知前述法條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8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本案耳機盒,竟未思交予警方或至本案健身房返還告訴人,反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無前科,素行尚可,本案耳機盒亦已返還告訴人,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白認罪,並將所侵占之本案耳機盒歸還告訴人,已見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次教訓,建立遵守法律觀念,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沒收:本案耳機盒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9至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40號被 告 黃少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5日12時4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健身房內,徒手竊取吳俊宏所有之AirPods耳機盒1個(內含右耳耳機一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490元,已返還吳俊宏),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吳俊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少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取走上揭耳機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誤以為是自己的等語。 2 告訴人吳俊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耳機盒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嗣後聯絡,被告未即時回覆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雖有先向現場他人確認是否遺失耳機盒,惟於半小時後仍取走該耳機盒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現今藍芽耳機多能自動連線,AirPods亦有設定名稱之功能,若係經配對之裝置,即可輕易透過連線功能確定是否為本人所有;況本案遭竊之耳機盒內僅有1支右耳耳機,被告理應可迅速辨認非其所有,難認被告所辯可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家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