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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康宏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A01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8月7日假釋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評估後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之異動或其他相關資料之登記、報到。A01經屏東縣政府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函文通知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限期命其均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方式向屏東縣政府陳述意見,均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屏東縣政府各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函文裁處罰鍰,並命其於指定日期前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經屏東縣○○○○○里○○○於○○○○號2所示函文通知,並限期命其均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方式向屏東縣政府陳述意見,惟其於期限內亦未提出意見陳述,屏東縣政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函文裁處罰鍰,命其於指定日期前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報到,詎其竟基於加害人屆期不履行之犯意,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及辦理登記報到。

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A01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屏東縣政府113年12月3日屏府社工字第1135123082號函及所

附113年6月12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38002206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3年9月26日屏衛心字第1138011607號函及所附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下稱迦樂醫院)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

㈢屏東縣政府113年10月28日屏府社工字第1130153432號行政裁

處書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3年11月29日屏衛心字第1138016702號函及所附屏東縣政府113年9月16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38010743號函暨送達證書、迦樂醫院之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被告性侵加害人個案之個案匯總報告、屏東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组113年第2次會議紀錄。

㈣屏東縣政府114年2月20日屏府社工字第1145029439號函及所

附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109年10月13日屏監調決字第10909007250號函。

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緝安字第329號執行指揮書。

㈥本院106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判決。

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25日屏警婦幼字第10937245400

號函暨送達證書、109年10月26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執行性侵害加害人查訪及報到通知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時間表、屏東縣○○○○○里○○○0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號書函、新圍派出所113年10月12日性侵害加害人查訪紀錄表(查訪通知書)、113年10月22日、113年10月23日送達通知張貼照片、屏東縣政府113年11月7日屏府社工字第1135102709號函暨送達證書。

㈧屏東縣○○○○○里○○○0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新圍派出所113年11月9日性侵害加害人查訪紀錄表(查訪通知書)、新圍派出所113年11月10日性侵害加害人查訪紀錄表(查訪通知書)、113年11月9日、113年11月10日送達通知張貼照片、屏東縣政府113年12月24日屏府社工字第1135133249號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

㈨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新

圍派出所114年1月31日性侵害加害人查訪紀錄表(查訪通知書)、114年1月31日送達通知張貼照片、新圍派出所114年2月1日性侵害加害人查訪紀錄表(查訪通知書)、114年2月1日送達通知張貼照片。

㈩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4年2月6日

國道警五刑字第1140001564號函及所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114年2月4日性侵害加害人查訪紀錄表(查訪通知書)、協尋對象通報畫面翻拍照片。

屏東縣政府114年3月31日屏府社工字第1145056296號函及所

附屏東縣政府113年9月16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38010743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3年12月25日屏衛心字第1138019257號函暨檢附迦樂醫院之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屏東縣政府114年2月21日屏府社工字第11400221570號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114年3月3日屏東縣政府公報暨屏東縣政府114年2月21日屏府社工字第11400221571號公示送達。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4年3月26日屏衛心字第1148007197號函

及所附屏東縣政府113年12月11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38017838號函暨送達證書、迦樂醫院之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被告性侵加害人個案之個案匯總報告、屏東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组113年第7次會議紀錄。

二、論罪及量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㈡被告多次經通知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辦理登記,惟其

無正當理由屆期均未到場出席課程或辦理登記,時間密接,且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論以數罪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惟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按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惟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且被告於上開案件中,雖經數次通知、裁罰,惟其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未辦理登記報到),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自應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旨)。是公訴意旨所陳,自屬無據。

㈢審酌被告已知悉上開行政處分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辦理報到登記,於收受通知及經裁罰後,仍未按時到場接受治療及輔導,危害前開行政處分所彰顯之公權力執行之圓滑順暢,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業已達一定之程度,應可加以非難。被告雖以其因忙工作無法上課、報到,為其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169頁),經核無非係自利之因素,自無從作為有利之量刑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有利審酌依據。⒉被告先前已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可徵被告已非初次以違反行政機關或法院之命令,造成行政機關或司法權運作效益之危害,其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幅度較低,可為被告有利審酌之程度有限。⒊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兩任妻子及女友間各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給付長女之贍養費、目前需扶養與女友間之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品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表一:

編號 發函日期 函文文號 報到地點 應報到日期 1 113年6月12日 屏府授衛心字第1138002206號函 迦樂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0號) 113年7月5日、7月19日、8月9日、8月23日、9月6日、9月20日 2 113年10月7日 里警婦字第1138008575號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113年10月25日 3 113年10月4日 屏府授衛心字第1138011060號函 同上 113年10月4日、10月18日、11月8日、11月22日、12月6日、12月13日附表二:

編號 對應附表一編號 通知陳述意見/函文文號 裁處日期/裁處書 罰鍰金額(新臺幣) 限期履行日 1 附表一編號1 113年9月30以屏府社工字第1135080828號函 113年10月28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30153432號 1萬元 113年11月15日 2 附表一編號2 113年11月7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35102709號函 113年12月24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35133249號行政裁處書 1萬元 114年1月31日 3 附表一編號3 113年12月27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35142472號函 114年2月21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400221570號 1萬元 114年3月10日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