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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原易字第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1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經本院核發本案通常保

護令,其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仍不知警惕,無視該保護令之禁令,故意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無足取。⑵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公共危險、恐嚇得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難認良好。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王慧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63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A01應於113年11月9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戒酒教育12週,每週至少2小時。詎A01明知應依上開保護令裁定內容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屏東縣政府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通知其處遇計畫執行日期後,均未到場履行任何處遇計畫,致無法於保護令有效期限內完成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屏東縣政府通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應完成保護令所載之處遇計畫,且未完成處遇計畫之事實。 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證明被告應於113年11月9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戒酒教育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事實。 3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通常保護令執行紀錄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已受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函文及送達證書、個案匯總報告、屏東縣政府112年10月27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38161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2年11月10日內警婦字第11232604800號函暨被告協尋查訪紀錄表、處遇執行通知單、被告矯正簡表 ⒈證明被告知悉處遇計畫執行時間,卻未出席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至113年11月9日間並未入監之事實。

二、被告A01固坦承知悉通常保護令及命完成處預計畫,惟否認有何違反上開犯行,辯稱:我知道要上課,但是我人不在屏東,而且我有在監執行,我以為我在監所有上家暴的課程,我以為上完課就可以了,且我太太說要撤銷告訴等語。經查,被告雖於113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有在監執行之情事,然其業經屏東縣政府多次以電話及函文(詳如附表)通知聯繫,並告知若未於期限內完成將移送相關單位處理,被告仍未到場,是被告顯已知悉應於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仍未完成,違反該保護令之認知及故意甚明,則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檢 察 官 王慧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昱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編號 通知函文 送達時間 1 111年11月23日 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3905000號 111年11月30日 2 111年12月19日 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4254700號 111年12月23日 3 112年4月20日 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1341000號 112年4月26日 4 112年6月21日 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2177000號 112年6月28日 5 112年9月26日 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3433500號 112年10月2、3日 6 112年12月14日 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4449300號 112年12月20日、光明路地址送達未果 7 113年3月13日 屏府授衛心字第11330872500號 113年3月19日 8 113年6月14日 屏府授衛心字第1138001945號 113年6月19、20日 9 113年9月12日 屏府授衛心字第1138010265號 113年9月17、18日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