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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念恩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1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行,時間密接,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通常社會觀念,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3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如不問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所指因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非前後所犯之罪的罪質不同,即不適用累犯規定。換言之,法官認定被告符合累犯規定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之罪質是否相同,並無必然之關連。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若檢察官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63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並於民國113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間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故參諸上揭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罪責範圍內,將檢察官所指應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列為量刑之審酌事由評價。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與被害人馬○○(姓名、年籍詳卷)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應相互尊重,被告收受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猶無視上開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對被害人實施騷擾,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違反保護令罪,其犯罪性質相同,兼衡各次犯罪之手段、時間相距、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 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 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三) 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56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馬○○(年籍詳卷;下稱被害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1前因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4年9月12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2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A01為保護令之相對人,主文令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通常保護令進而增加應遠離被害人之工作場所(地址詳卷)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A01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4年8月30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大發路上,被害人騎乘機車要前往工作場所途中,A01見狀即駕駛自用小客車往右靠,靠近被害人機車旁邊時,反覆大聲問被害人「要去那裡」,對被害人實施騷擾之聯絡行為。

(二)於114年9月3日晚上8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大發路上,被害人騎乘機車搭載女兒準備回家時,A01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被害人後方超車後,並放慢速度,而駕駛在被害人前方時向被害人大喊「傳票要收」等語,對被害人實施騷擾之聯絡行為。

(三)於114年9月10日15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A01以祖母柯春花之臉書私訊「叫你聯絡我很困難?」「白癡嗎」「很急的事情白痴喔」等語給被害人;繼之,翌(11)日凌晨1時36分,A01在不詳地點,以自己暱稱為「林恩」之臉書,再次私訊被害人以「白癡」「擊敗餒,回個話那麼難喔」等語,對被害人實施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前揭暫時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下列證據可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馬○○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詞。

(二)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相對人約制查訪表、被害人查訪紀錄表、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乙份,家庭暴力通報表5份、「林恩」之臉書訊息擷圖2張、柯春花之臉書私訊擷圖3張附卷可稽。

(三)114年度家護字第2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乙份、被告全戶戶籍資料乙份、被害人全戶戶籍資料乙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被告114年9月10日、同月11日以臉書私訊被害人之行為,時間密接,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通常社會觀念,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所為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案件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4年2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詐欺罪,與本件罪名、罪質不同,爰不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有此等素行,請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並量處適當刑度。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