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星慧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訴字第74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星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星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㈠增列「被告張星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㈡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答辯狀及所附被告與告訴人之如解書影本」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
陳幸君受有財產損害,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89頁),已填補其犯罪所生部分損害,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詳如本院卷第85、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上述,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有明定。末按詐欺集團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之金錢,屬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亦屬「洗錢標的」,故如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此時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可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本案上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所有款項
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他帳戶,並未扣案等情,有前開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警卷第9至13頁反),足認該等款項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利益等語(偵卷
第1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確有所得,是尚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82號被 告 張星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星慧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暱稱「王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廣告,經陳幸君聯繫後,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向陳幸君佯稱:可至「泉元國際股票投資網」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幸君因此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4年1月10日8時46分、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張星慧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旋於同日8時52分許,將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以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陳幸君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幸君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星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依暱稱「王經理」指示提供上開凱基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係為了辦理貸款,王經理表示他們的信貸方式是需要用伊帳戶作為質押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幸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幸君遭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 3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截圖 被告對於王經理指示要其提供「使用者代碼和使用者密碼」提出質疑,並表示有朋友遇過以這樣的手法來詐騙等情,足認其主觀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則其仍提供,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4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⒈告訴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10日8時46分、48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⒉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上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