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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7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詩峻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詩峻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伍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詩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明知無資力給付計程車車資,仍搭乘告訴人宋建屏駕駛之計程車由臺中至屏東,藉以獲取載送服務之財產上利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所得係相當於車資新臺幣9,825元之乘車利益,且其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仙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珮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54號被 告 高詩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詩峻明知其無給付價金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7日21時22分許,於臺中市某處招攬宋建屏所駕駛之計程車,致宋建屏陷於錯誤而搭載高詩峻,高詩峻因而搭乘該車於114年8月28日0時15分抵達屏東縣○○鎮○○路000號,嗣高詩峻竟拒不給付計程車費新臺幣(下同)9,825元,宋建屏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詩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建屏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計程車乘車證明、被告之LINE頁面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未據扣案之9,82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家將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