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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慈慧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訴字第146號),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慈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慈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金額欄內關於「5萬4001元」之記載更

正為「54,001元(已返還41,963元)」、附表編號6匯款金額欄內關於「2萬1000元」之記載更正為「21,000元(已返還20,970元)」。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提出臺灣土地銀行警示資料影本、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不符合新舊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依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犯行者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使詐欺犯行者藉此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並致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事後亦未從中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且經銀行通知其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將其帳戶內之剩餘款項匯還告訴人(詳後述),另參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受害人數、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等情狀,迄於本院宣判前尚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對量刑之意見(詳如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固在於使被告得以順利回歸社會為主要目的,然亦不應忽視刑罰尚具有遏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而觀之現今詐欺集團犯罪成就之重要關鍵因素,乃在於人頭帳戶之氾濫,因此對於此種犯罪類型是否適合給予緩刑之宣告,尚需考量被告有無適度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如被告未能付出相當之代價,即可獲有緩刑宣告之寬典,顯然將使被告缺乏積極賠償被害人之動力,進而不利於被害人損害之填補,且亦容易使被告更無所顧忌地提供人頭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是本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審理時其與辯護人陳稱:如有和解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然被告迄於本院宣判前,並未與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則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狀態依舊存在,本院衡酌上情後,認仍不宜逕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

除被告經土地銀行通知後,已返還告訴人劉威志新臺幣41,963元、告訴人朱言優20,970元外,其餘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等情,有前開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提出臺灣土地銀行警示資料影本、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警卷第137頁、偵卷第55至57頁),亦無證據證明現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警卷第6頁

),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34號被 告 徐慈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慈慧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8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之統一超商黎明念楨門市,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惠如」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約定交付1張提款卡可領取補貼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林惠如」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吳宜珊、鄒淑旻、林宛儒、鄭嘉瑋、劉威志及朱言優,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所在、去向之結果。嗣因附表所示之吳宜珊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宜珊、鄒淑旻、林宛儒、劉威志、朱言優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慈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林惠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找作家庭代工,對方派「林惠如」協助我,說要向銀行確認提款卡是否是我本人使用,一張提款卡可以補貼8000元,我因此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等語。 2 ⑴告訴人吳宜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土地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1) 3 ⑴告訴人鄒淑旻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遭詐欺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乙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土地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2) 4 ⑴告訴人林宛儒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遭詐欺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乙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土地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3) 5 ⑴被害人鄭嘉瑋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害人所提供遭詐欺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乙份 證明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土地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4) 6 ⑴告訴人劉威志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遭詐欺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乙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土地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5) 7 ⑴告訴人朱言優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遭詐欺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乙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土地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6) 8 被告上開土地帳戶基本 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土地帳戶,款項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9 被告提出其與「林惠如」對話紀錄截圖各乙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詢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現今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㈡被告固辯稱其提供本案土地帳戶之目的係為向家庭代工業者

申請補貼金等語,然其對於其所指家庭代工業者之基本資料、「林惠如」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公司資料等卻均一無所知,且被告供稱:只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就可以申請這筆補助金,不知道補助金是誰給的等語,可見被告對於是否有福利金可申請乙事之亦有存疑,卻仍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難謂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法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吳宜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友人「王勝躍」以IG向被害人訛稱:我要向你借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6月16日 19時41分許 3萬元 土地帳戶 2 鄒淑旻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友人以IG向被害人訛稱:我要向你借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6月16日 20時16分許 3萬元 土地帳戶 3 林宛儒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網路買家、網站客服人員,透過手機遊戲聊天室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訛稱:我要向你購買遊戲帳號,已經匯款云云,又訛稱:款項已遭凍結,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凍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6月16日 19時20分許 4萬8000元 土地帳戶 4 鄭嘉瑋 (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友人以IG向被害人訛稱:我要向你借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6月16日 20時45分許 1元 土地帳戶 5 劉威志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網路買家、網站客服人員,透過臉書貼文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訛稱:我要向你購買遊戲帳號云云,又訛稱:款項已遭凍結,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凍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6月16日 19時57分許 5萬4001元 土地帳戶 6 朱言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房東,透過臉書張貼租屋貼文,並向被害人訛稱:預付押金就可以優先帶看租房情況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6月16日 20時39分許 2萬1000元 土地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