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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潔選任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126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潔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且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文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找家庭代工工作,而

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設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致其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3人受害、受害金額總計共新臺幣31萬7,024元,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無前科,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罪,與3位告訴人均成立和解,且於民國115年3月均有履行和解書內容,有被告陳報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75至76、89頁)及被告陳報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可參,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認犯行,並盡力與3名告訴人和解、調解,並均已賠償完畢,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乃因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所致,且對金融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兼衡被告資力與告訴人賴明緯、闕云宣、黃芷柔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分別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且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內之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款項雖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所得,惟均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被告均無從管理、處分,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有實際獲得報酬

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內容 1 林文潔應給付闕云宣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式: 林文潔自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闕云宣6,000元,並匯入闕云宣指定之中華郵政台北體育場郵局帳戶內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 (詳如本院卷第75頁之和解書內容) 2 林文潔應給付賴明緯7萬5,000元,給付方式: 林文潔自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賴明緯7,500元,並匯入賴明緯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內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 (詳如本院卷第76頁之和解書內容) 3 林文潔應給付黃芷柔3萬5,000元,給付方式: 林文潔自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黃芷柔5,000元,並匯入黃芷柔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內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 (詳如本院卷第89頁之和解書內容)【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15號被 告 林文潔選任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應徵工作之用,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8日21時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一樓之統一超商仁峰門市,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品誠包裝@吳郁萱」之人,另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對方,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品誠包裝@吳郁萱」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賴明緯、闕云宣、黃芷柔等3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賴明緯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賴明緯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明緯、闕云宣、黃芷柔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潔於警詢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將上開合庫帳戶等3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賴明緯、闕云宣、黃芷柔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賴明緯、闕云宣、黃芷柔於警詢中之指訴所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交易資料 告訴人賴明緯、闕云宣、黃芷柔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合庫帳戶、元大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賴明緯、闕云宣、黃芷柔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左揭帳戶,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提出其與「品誠包裝@吳郁萱」間之LINE對話截圖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現修正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林文潔為向身分不詳之人應徵家庭代工,而將上開合庫帳戶等3家金融行庫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附卷可按,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㈠被告辯稱:我只是純找家庭代工,工作內容是做包裝耳塞,

一件6或3元,做完才給錢,公司說近期的代工太多,會有稅金的問題,所以要透過我們提供提款卡,以我們的提款卡登記,公司才能節省稅金等語。

㈡經審視被告所提出之與暱稱「品誠包裝@吳郁萱」有關應徵家

庭代工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其對話內容確係有家庭代工兼職之應徵、薪資計算及領薪方式等訊息,並需提供提款卡以供實名制預定材料,而被告網路看到家庭代工後,以LINE應徵工作,遭騙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所辯,係因應徵家庭代工而交付帳戶資料乙情,尚非全然無據。

㈢本案尚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自無以為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帝安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