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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9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維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維與告訴人吳○華(真實姓名詳卷)為父子關係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爰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部分,尚有未洽,應予補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係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

本應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相互尊重,以求和諧圓融相處,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紛爭,反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13號被 告 吳○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維為吳○華之子,兩人同住於屏東縣春日鄉(地址詳卷)住處,因日常生活而生磨擦。吳○維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6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吳○華,恫稱:「我一定揍你,不相信你試試看」、「對啊,我在恐嚇你」、「要不是你生病,你早就被我打到住院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之語恐嚇吳○華,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吳○華報警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維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春日分駐所相片貼紀錄表LINE擷圖照片8張,足見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帝安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