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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9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偉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偉元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偉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關於「收據照片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力支付計程車車資,卻詐騙告訴人李龍光其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因而獲得免費乘車之財產上利益,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不法利益非鉅,及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詐欺告訴人而獲得相當於車資新臺幣3,475元之計程車載運服務利益,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52號被 告 陳偉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元明知自己並無履行之能力及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2日0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以不詳超商多功能媒體機招呼李龍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且未向李龍光表明身上無資力亦無其他可資付款之方式之重要事實,使李龍光誤信陳偉元有履行給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而搭載陳偉元,於同日2時48分許,抵達屏東縣○○鎮○○路000號前之目的地,應付車資新臺幣(下同)3,475元,詎陳偉元接續前一詐欺得利犯意,向李龍光佯稱會以轉帳匯款之方式支付車資,惟均未履行,李龍光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龍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龍光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營業小客車計費機照片1張、收據照片1張、被告書立之欠款證明照片1張、告訴人與被告之簡訊催收擷圖4張、對話紀錄擷圖1張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詐得之3,475元利益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 致 晴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