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Q000-A114137A(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2A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A000000000002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代號A000000000002A號男子(年籍資料詳卷)與代號BQ000A113239號女子(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間具有鄰居及朋友關係,詎其於民國114年7月9日下午,見甲女在位於屏東縣來義鄉內甲女住所(地址詳卷)客廳中熟睡,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趴在甲女身上,並以手揉捏甲女胸部,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經查,被告A000000000002A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被告與甲女間具有鄰居及朋友關係,若於判決書中記載被告人別、本案案發地點等資料,即有揭露甲女身分之虞,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俱予遮隱。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92頁),核其所供與證人甲女、代號A000000000002B號男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鍾○○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4、5頁正反面,偵卷彌封卷第49至55、61至64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請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與甲女達成調解,甲女已經原諒被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應屬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考量被告以犯罪事實所載行為遂行乘機猥褻犯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造成甲女居住安寧之危殆感,並破壞親友間基本信賴關係,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更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從而,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要非可採。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
在甲女熟睡不知抗拒之情形下,對甲女為犯罪事實所載猥褻行為,造成甲女精神上痛苦及創傷,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之意識,所為不宜寬貸。⑵被告於偵查中矯飾辯詞,迄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與甲女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與甲女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益徵被告尚知自省,復參酌檢察官、告訴代理人關於緩刑意見之要旨(見本院卷第93、94頁)。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承諾以附表所示方式賠償甲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為督促被告履行,並兼顧甲女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甲女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林奕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A000000000002A應給付A000000000002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由A000000000002A分期給付,計分15期,從民國115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1萬元。 ㈡上開金額由A000000000002A匯入A000000000002指定之銀行帳戶(詳如調解筆錄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