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Q000-A114033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睿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84、7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5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代號A0000000000005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Z男)係代號BQ000-A114033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詎Z男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以下行為:
㈠於109年間(A女就讀國中一年級上學期,年約11歲或12歲)
某日,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其屏東縣戶籍地客廳(地址詳卷),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㈡明知A女為少年,仍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
⒈於112年4月某日之18時許(即A女14歲時),在其屏東縣戶籍
地客廳,違反A女之意願,撫摸A女之胸部,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及口腔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⒉於114年3月9日7時至8時許(即A女16歲時),在A女屏東縣戶
籍地之房間內,在A女睡覺時撫摸其胸部,見A女轉醒而閃避,仍違背A女之意願,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A女之母即代號BQ000-A114033B之人(下稱B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Z男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一卷第205至209頁;本院卷第53至59頁、第139至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下稱A女,偵二卷第21至27頁、第29至32頁;他一卷第33至38頁、第223至225頁)、證人即告訴人B女(下稱B女,偵二卷第35至40頁;他一卷第45至47頁、第60至63頁、第225至226頁)、證人代號BQ000-A114033C之人(即A女外公,下稱C男,見偵二卷第41至44頁;他一卷第43至45頁、第233至236頁)、證人代號BQ000-A114033D之人(即A女舅舅,下稱D男,見偵二卷第45至47頁;他一卷第41至43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復有如附表二所列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⒉部分,認為並未違背A女之意願,容有誤會,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除所列舉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屬之。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或利用體型、力氣或環境之優勢,在客觀上達到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效果,使其陷於難以或不易抗拒之情境即屬該當,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之當下縱未有掙扎、呼救之舉動,甚或有部分配合行為人之動作,然倘係出於擔憂、害怕、困窘、無助,或為求自保之心理狀態所致,亦不得以此逕推論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未受壓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A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從我國中1年級開始對我性侵跟猥
褻,最後一次是114年3月9日,頻率為每週約7、8次,被告平常就會打我,談戀愛被抓到或者他喝完酒,就會用拳頭打我的臉,打到我的眼睛流血,拿菜刀威脅我,拉我的頭髮去撞牆,被告性侵後都會跟我說,叫我不要跟別人講,別人問我也要否認,所以被告對我性侵跟猥褻時我不敢抗拒等語(見偵二卷第21至27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長期對我家暴,我談戀愛被發現,或者他喝酒不開心,就會揍我的臉,拉我去撞牆,還會拿菜刀,我有表示過我不想這樣做,但被告不會聽,被告第1次對我性侵、猥褻是我國中1年級,之後仍持續對我性侵等語(見他一卷第223至225頁),是以,依A女之證述,被告長期對A女施以肢體暴力及性侵害,故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時,不敢強加抗拒,並非表示同意發生性行為。
㈢又查B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會徒手打或拿東西丟A女,有時
候會拿刀恐嚇A女,A女交男朋友被被告發現,被告就會對A女施暴,用拳頭打A女之眼睛等語(見他一卷第45至47頁),是以B女亦證稱A女有遭被告施以肢體暴力之情形,核與A女上開證述相符,堪以佐證。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A女不聽話的時候我就會打,用手打她的臉跟身體,她上次談戀愛被我抓到,我有打她,我一個禮拜大約跟A女發生3次性行為,我宿醉就會想要跟A女發生性行為,我忘記從甚麼時候開始跟A女發生性行為,我叫A女不要跟社工講我跟A女發生性行為的事情等語(見偵二卷第15至20頁),亦徵被告確實有利用其身為A女父親之權威,長期對A女施以肢體暴力,多次發生性行為,並要求A女不得向他人訴說,使A女長期處於難以抵抗之情境。
㈣另查證人D男於警詢中證稱:114年3月9日19時許,A女跟弟弟
騎機車來我家找我,叫我打給她媽媽B女,我問她「怎麼了?」,她說被被告性侵,現在不敢回家,因為回家後就出不來了。A女跟我說話時,小聲地在我耳邊說,聲音快哭出來,很緊張的樣子,跟B女通話時,哭得比較嚴重等語(見偵二卷第45至47頁);於偵查中證稱:114年3月9日當天晚上A女在我家跟我說她被被告性侵,叫我打電話給她媽媽B女,她那天來在我耳邊小聲地講,聽起來快哭、很緊張,電話接通後我在旁邊聽,A女直接大哭,要B女快點來接她等語(見他一卷第41至43頁)。以及證人C男於警詢中證稱:114年3月9日19時許,A女用D男之手機打電話給B女,我問A女怎麼了,A女說她早上被被告性侵,但是被告不讓A女出門,所以趁晚上去找D男求救,我叫A女冷靜,來我家讓B女帶她去報案,A女當時一直哭,情緒很不穩定等語(見偵二卷第41至44頁),可見證人D男及C男均證稱A女於114年3月9日晚間向B女告知其當日早上遭被告性侵一事時,呈現哭泣、緊張、情緒不穩定等情況,亦可佐證當日上午之性交行為,實屬違背A女之意願,僅因A女長期遭被告施以肢體暴力,使A女陷於難以抵抗之處境,並非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A女之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所為強制性交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如事實欄
一、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部分,且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均漏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就事實欄一、㈡、⒉部分,誤論以刑法第230條之血親性交罪,漏未論及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前揭論罪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40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為撫摸A女胸部等強制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為其陰莖
進入A女陰道(或口腔)之強制性交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而對A女為陰莖進入陰道(或口腔)及撫摸胸部等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
㈤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俱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
B女達成和解,和解書記載A女及B女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向法院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告並當庭給付第1期賠償款新臺幣6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2頁),有和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在卷可參,已部分彌補A女及B女所受之損害,並經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都有負擔我的生活費,我目前的精神狀況尚可,對生活無其餘影響,請從輕量刑等語;B女則表示對量刑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8頁),堪信被告已取得A女及B女之諒解。
⒊惟考量被告於警詢中仍否認犯行(見偵二卷第15至20頁),
且被告與A女為至親之父女關係,本應恪盡父職、愛護子女,竟悖逆人倫、反於綱常,罔顧A女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利用A女基於親情之信賴、對父親之服從,對A女施以肢體暴力,自A女年僅11歲或12歲之幼齡起,陸續為本案3次強制性交犯行,並要求A女不得向他人訴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對A女所為強制性交犯行,雖非在各次實施強制性交前對A女為強暴行為,但其對A女之暴力行為,早已遍布A女之日常生活中。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一個禮拜大約跟A女發生3次性行為,我宿醉就會想要跟A女發生性行為,我忘記從甚麼時候開始跟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二卷第15至20頁),可見被告對A女所為強制性交行為,並非偶一為之,所為深值譴責。
⒋再者,據B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曾經恐嚇我,如果我敢把他
性侵A女的事情說出去,就要讓我死,而且他家裡有槍,我擔心被告對我跟A女、家人不利(見偵二卷第39至40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會用獵槍恐嚇我,在被告與A女在床上的事情被我發現後,被告跟我說如果我將他跟A女之事說出去,他會拿獵槍對我不利,如果我講出去,不是你死就是我亡,要死一起死等語(見他一卷第225至226頁);證人C男於偵查中證稱:B女跟我反映過自己遭被告家暴之情形,我有看過傷口,是在手臂上之瘀青,B女目擊被告與A女之事後,B女說被告有跟她說「要死就一起死」,在那之後B女明顯對被告出現畏懼狀況。我沒有聽過A女跟我說他被家暴,不過被告之長女(即A女之姊姊)曾經被被告家暴,跟我說她被被告打很痛,我有請B女帶她去醫院驗傷,且被告之長女因為家暴的事情,目前改跟我們住在一起等語(他一卷第233至236頁),可見被告除對A女為肢體暴力外,另對B女(或包含其他家庭成員)亦有實施家庭暴力情事。且被告自承持有獵槍1把並交由警方扣押等情(詳他一卷第205至209頁),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4年4月9日14時10分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一卷第107至111頁)在卷可佐,亦可佐證上開B女遭被告恐嚇、威脅情事。足認被告已藉由對家庭成員之暴力行為,型塑高壓之家庭環境,並藉此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
⒌綜合以上情境,實難認被告之犯罪情境,於客觀上有何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及憫恕之情狀,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責之餘地。
㈦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至親之父女關係,被告竟未善盡呵護教育A女之義務,長期對A女實施肢體暴力,並自A女年僅11歲或12歲起陸續為本案3次犯行,妨害A女身心成長,並要求A女不得向他人訴說,阻礙A女求助,所為深值譴責;復考量被告雖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B女達成和解,當庭履行第1期賠償,經A女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從輕量刑、B女表示對量刑無意見等語,已如前述,可見其已取得A女、B女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A女於被害時之年齡及身心狀況、無前科素行良好(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被害人相同,犯罪動機、類型、行為態樣相同,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A0000000000005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2. 事實欄一、㈡、⒈ A0000000000005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3. 事實欄一、㈡、⒉ A0000000000005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 他一卷第5頁 2. 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他一卷第7頁 3.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他一卷第9、11頁 4. 家事聲請狀 他一卷第66至70頁 5. A女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他一卷第75頁 6. Z男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他一卷第77頁 7. B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他一卷第83頁 8. B女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他一卷第85頁 9. 114年3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 他一卷第87至93頁 1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114年4月9日14時10分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他一卷第107至111頁 11.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訪談紀錄(114年3月19日製作) 他一卷第117至118頁 12. Z男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他一卷第123頁 13. Z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他一卷第127頁 1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114年3月10日19時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他一卷第155至159頁 1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114年3月11日19時8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他一卷第163至167頁 16. B女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他一卷第171頁 17. A女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他一卷第173頁 18. A女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他一卷第175頁 19. 114年3月9日Google路徑圖1張 他一卷第177頁 20. 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他一卷第179至187頁 21. Z男使用手機門號截圖1張 他一卷第187頁 22. D男手機翻拍照片1張 他一卷第189頁 23. 屏東縣政府114年6月16日屏府社工字第1140154132號函暨所附獨立告訴聲請狀 他三卷第3至7頁 2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日刑生字第1146034029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偵一卷第17至37頁 25. A女手寫之事件時間表 偵二卷第33頁 26. 本院114年聲調字第24號通信調取票 偵二卷第53頁 2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偵二卷第55至60頁 2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46066006號鑑定書 偵二卷第79至83頁 29. Z男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院禁卷第7頁 30. B女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院禁卷第15頁 31. C男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院禁卷第17頁 32. B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院禁卷第25頁 33. D男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院禁卷第27頁 34. Z男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禁卷第29至31頁 35.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17頁 36. A女指認之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37.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本院卷第117至121頁 38. B女演示被告對A女家暴動作之照片2張 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39. A女演示被告家暴動作之照片2張 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40.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 本院卷第131頁 41. 性侵害案件通報表 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42. 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1123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67至73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槍保字第71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85頁 本院115年度成保管字第275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63至66頁※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699號卷 2.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699號卷(禁閱卷) 3. 他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767號卷 4. 他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880號卷 5.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84號卷 6.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84號卷 7. 本院卷 本院115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卷 8. 院禁卷 本院115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卷(禁閱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