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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侵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Q000-A11317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BQ000-A113178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Q000-A113178A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代號BQ000-A113178A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為代號BQ000-A113178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前繼祖父,雙方於民國112年9至11月共同居住於屏東縣○○鄉(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所),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9月間某日早上,在本案住所2樓房間內,明知乙女為

未滿18歲之少年,見乙女熟睡而不知抗拒,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徒手觸摸及按捏乙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㈡於112年9月、10月間某日晚上,在本案住所1樓房間內,基於

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乙女之拒絕、反對,欲強脫乙女身著之短褲,乙女奮力抵抗後,一度逃離該房間,惟甲男尾隨在後,迅即將乙女拉回房內,且以其身軀將乙女壓制在床上,並強脫乙女身著之短褲,因乙女奮力抵抗,甲男並未成功脫下乙女身著之短褲,後續乙女逃離本案住所,甲男並未得逞。

㈢於112年10月、11月間某日早上,在本案住所2樓房間內,基

於強制之犯意,不顧乙女之拒絕、反對,以其身軀將乙女壓制在床上,以此方式妨害乙女自由行動之權利,直至甲男因聽聞其配偶呼叫而自行離去。

二、案經乙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男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下稱乙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反面;偵卷第33至34頁、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92至102頁),並有如附表二所列書證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脫乙女褲子,也

沒有想要脫,沒有壓在乙女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依乙女證述,被告除了脫乙女褲子外,並無其他行為,是否達到強制性交之著手,尚有可疑;另乙女自述有反抗能力,是否達於強制,亦有可疑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㈡經查:

⒈查被告為乙女之前繼祖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雙方均於

警詢中稱於112年9月至11月間有同住情形(警卷第1至3頁反面、第4至5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乙女於警詢中證稱:112年10月15日我在本案住所1樓我的

小房間裡面躺著玩手機,被告突然走到我的房間,我嚇到,準備從後門跑出去,他從我身體後面環抱我,要把我拖回去房間裡,把我拖到房間後,他就把我壓倒在床上,那時候我是穿牛仔短褲,他要硬扯我的褲子,我一直推他、把我的褲子拉回來,我要逃跑,他一直把我拉回來,我後來趕快跑出房間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112年9月,我移到1樓客廳旁的小房間睡覺,某天晚上,我把房門打開,在床上玩手機,被告突然進來我的房間,要脫我的短褲,我一直拉我的褲子,我說我不要,並跑出房間,被告也跟著出來,把我拉回房間、壓在床上,他用身體壓著我,一直要脫我的褲子,我拉我的褲子不讓他脫,也想要推他,但我推不動,後來我把他推走、跑出去等語(見偵卷第43至4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我在房間裡玩手機,我不知道被告回來了,被告走來我前面,一開始先壓我,強制要把我褲子脫掉,我有說不要脫我褲子,一直要把褲子穿回去,被告快脫掉我的褲子,我一直推開他,從後門跑掉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102頁),可見乙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均證稱於112年9月、10月間某日,在本案住所1樓房間內,被告欲強脫乙女身著之短褲,乙女反抗並一度逃出房間,又遭被告拖回房間內,以身體將乙女壓制在床上,持續強脫乙女身著之短褲,嗣乙女掙脫成功並逃離本案住所,堪以採信。

⒊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乙女陳述「112年10月15日在家

中1樓小房間,我躺著玩手機,被告突然回到我房間,從身體後面環抱我,要把我拖回去房間裡,被告把我拖回房間以後,就把我壓倒在床上,我那時穿牛仔短褲,被告硬扯我的褲子,我一直推被告、把褲子拉回來,我要逃跑,被告一直把我拉回來,後來我跑出房間」是否屬實?)我那天確實有想要脫乙女的褲子,因為乙女穿短牛仔褲很露,我因為喝酒有點情不自禁,我脫她褲子沒有脫成等語(見警卷第1至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只是抓住乙女而已,我抓不住她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是以被告於警詢中表示「我脫乙女褲子沒有脫成」,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我有抓乙女、抓不住」,可見被告確實有於112年9月、10月間某日,在本案住所1樓房間內,欲強脫乙女之褲子、抓住乙女之身體而未遂,核與乙女前開證述情節相符,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一度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51頁),均可佐證乙女前開證述。

⒋再者,乙女於偵查中供稱:我逃跑出去,去家裡附近的朋友

蘇女(真實姓名詳卷)家,後來前繼父就來帶我回家等語(偵卷第43至46頁);證人乙女之前繼父即代號BQ000-A113178B之人(下稱丙男)於警詢中證稱:那天我在2樓,聽到樓下有哭聲,我跑下去看,沒看到人,我追到外面,看到乙女在她朋友家哭,我把乙女帶回家,她說被告要脫她褲子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證人蘇女於偵查中證稱:乙女哭著跑來我家,我家距離她家走路5分鐘以內,她沒有多說什麼,就是一直哭,當天她被她前繼父接走等語(偵卷第111至112頁),可見就乙女於事發後之反應,證人丙男、蘇女均有見聞乙女哭泣、跑去蘇女家、經丙男接回等經過,亦可佐證乙女上開證述。

⒌另證人乙女之母即代號BQ000-A113178C之人(下稱丁女)於

警詢中證稱:112年10月15日晚上10點多,乙女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喝酒醉抱她,還要脫她的褲子,乙女一直哭,哭到她已經沒辦法再講話,也說前繼祖母說話很傷人,說乙女自己去勾引被告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於偵查中證稱:乙女於112年11月某日晚上打電話給我,我接起電話乙女一直在哭,跟我說她被被告性侵害的事情,幾天後我跟乙女在高雄見面,乙女當面又再跟我說一次事發經過,乙女情緒激動、邊哭邊說,電話跟當面都是跟我講被告強行脫她褲子那一次等語(見偵卷第59至60頁),可見證人丁女於警詢、偵查中,均見聞乙女陳述事發經過時之情緒反應,堪以佐證。

⒍末查乙女與前繼祖母之對話紀錄略以:(前繼祖母:【3通來

電未接】。我要你回答我。我是他的老婆。【1通來電話接】。你不接電話,我們好好講,好嗎。奶奶好心疼,只希望不要有下次了,我們還是一家人,爺爺說他喝醉了,對不起。);乙女與丙男之對話紀錄略以:(丙男:【1通未接來電】。我剛跟爺爺做完筆錄,爺爺也承認他的錯,對不起,我害到你,爸爸也想好好跟你和解,你希望我們怎麼做,你才願意原諒。可以說說你的需求嗎?),有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至29頁、第63至73頁)在卷可參,可見證人丙男及前繼祖母均認為被告有向乙女道歉認錯之意,亦可佐證乙女上開證述。

⒎綜合以上證據,堪信乙女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確實有

於112年9月、10月間某日,在本案住所1樓房間內,欲強脫乙女身著之短褲,乙女反抗並一度逃出房間,又遭被告拖回房間內,以身體將乙女壓制在床上,持續強脫乙女身著之短褲,嗣乙女掙脫成功並逃離本案住所。

⒏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其要件,該罪所保護法益乃為個人之性決定自由。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強制性交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施用上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足以表徵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始得認已對於強制性交罪所要保護個人性決定自由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開始實行足以與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已達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為強脫乙女短褲、以身體壓制乙女,均屬對乙女施以強暴行為;且脫去他人褲子與性行為之發生,在手段上具有直接、密切之關聯,足認已對乙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形成直接危險,已達強制性交之著手階段。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表述乙女衣著暴露、情不自禁等語,已如前述,亦徵被告所為強暴行為與其個人性慾之滿足,具有密切之關聯性,已達強制性交罪之著手。

⒐再者,被告雖未成功脫去乙女之短褲,且最終因乙女掙脫成

功逃離本案住所,使其強制性交之犯行未達於既遂,然被告在試圖脫去乙女短褲、以身體壓制乙女之過程中,已一度將乙女拖回房間、壓在床上,可見在雙方拉扯過程中,被告對乙女所施強制力,已達妨害乙女行動自由之程度,辯護人僅以乙女尚有抵抗能力,逕認為未達強制之程度,實屬誤會,附此敘明。

⒑難認乙女於被告上開行為時屬未滿18歲之少年:

查乙女於警詢中證稱上開事實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見警卷第4至5頁反面);於偵查中改稱係112年9月間、在事實欄

一、㈠之事件後數日(見偵卷第43至46頁);於本院審理中又稱:我不清楚事實欄一、㈠跟㈡,以及事實欄一、㈡跟㈢之間相隔多久,事實欄一、㈢係發生在我生日後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102頁),可見乙女對於上開事實係發生於112年9月或10月間,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不一,又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清楚被告各次犯行間相隔之時間。而乙女係於112年10月間某日年滿18歲,有乙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院禁卷第93頁)附卷可考。故依現存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0月間某日有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惟無從排除此部分犯罪事實,發生於乙女年滿18歲後之可能性,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之辯護人則以:依乙女證

述,被告除了壓在乙女身上外,並無脫自己衣服、觸摸其他部位等行為,是否達到強制性交之著手,尚有可疑;乙女自述有反抗之能力,是否達於強制,亦有可疑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㈡經查:

⒈查乙女於警詢中證稱:112年11月某日上午,妹妹跟前繼父丙

男已經離開房間去工作和上學,被告來房間裡面直接壓在我身上,我根本推不動被告,大概持續2至3分鐘,聽到前繼祖母在下面叫我們的名字,我跟被告說前繼祖母在叫了,被告才自己離開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反面);大概在112年10月某天早上,妹妹跟前繼父出門上班、上課,被告進來我的房間,壓在我身上,我說我不要,想推開他,但我推不動,這時前繼祖母在樓下叫我們的名字,我跟被告說前繼祖母在叫你的名字,被告就離開房間等語(見偵卷第43至4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前繼父跟妹妹都去上班、上課了,我在房間睡覺,被告過來壓在我身上,我推他,我不知道壓多久,後來因為前繼祖母在樓下叫他,被告就離開,這件事情發生在我生日之後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102頁),可見乙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證稱被告於112年10月、11月間某日上午,進入乙女之房間,以身體壓在乙女身上,乙女遭壓制過程中有試圖推開被告,但因雙方力量差距,無法推開被告,嗣因前繼祖母在樓下呼叫被告始離開,堪以採信。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112年從事鐵工之工作、其當時力量較乙女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亦徵乙女所述遭被告壓制、推不開被告等情節,應可採信。

⒉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一度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

第51頁),堪以補強乙女上開證述,堪信被告確實有於112年10月、11月間某日上午,進入乙女之房間,以身體壓在乙女身上,以此方式對乙女施以強暴,妨害乙女自由行動之權利,嗣因乙女之前繼祖母在樓下呼叫,被告始離開。

⒊被告以身體壓制乙女之過程中,乙女雖試圖推開被告,但因

雙方力量差距,未能自行掙脫,嗣因乙女之前繼祖母在樓下呼喊被告,被告始自行離去,可見在被告壓制乙女之過程中,已達到妨害乙女行動自由之程度,合於強制之既遂,辯護人僅以乙女尚有反抗能力,誤認被告所為未達既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容有誤會:

⑴查被告於112年9月至10月間,分別對乙女為前述事實欄一、㈠

㈡之乘機猥褻、強制性交未遂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於斯時起已對乙女懷有不軌意圖,並數次對乙女出手。被告復於112年10月、11月間某日,於本案住所房間內,以身體強壓乙女,妨害乙女之行動自由,堪信被告此部分客觀行為,主觀上亦係出於刺激、滿足性慾之動機。

⑵然查乙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壓在我身上時,沒有觸碰我身體的部位等語(見偵卷第43至4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壓在我身上很不舒服,所以我推他,被告沒有脫我褲子、上衣,也沒有摸我,被告也沒有脫自己的衣服或褲子,我不曉得被告有無做其他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102頁),可見乙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在壓制乙女過程中,並無刻意觸碰乙女身體隱私部位,亦無試圖脫去雙方衣褲。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固以身體壓制之方式,對乙女施以強暴,妨害乙女之行動自由,惟被告並無試圖脫去雙方衣褲或觸摸乙女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其所為強暴行為,僅有以身體壓制乙女,此行為是否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手段上已達直接、密切之關聯,而得認為乙女之性自主權已遭到直接之危險,而達於「已著手」強制性交之未遂犯階段,實有可疑。

⑶是以,被告雖基於刺激、滿足性慾之動機,對乙女施以強壓

身體之強制行為,但隨即因其配偶呼叫,遭打斷其犯罪計畫,故未及以手觸碰或撫摸甲女身體,而實施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既遂,亦尚未著手實施強制性交犯行,茲因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同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亦無預備犯之處罰,基於罪疑惟輕,僅能認定被告所為已構成強制罪,並將被告此部分行為動機,作為量刑之不利考量。

⒌另公訴意旨誤以為乙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查乙女於警

詢中證稱上開犯罪事實發生於112年11月間(見警卷第4至5頁反面);於偵查中改稱發生於112年10月間(見偵卷第43至46頁);於本院審理中稱當時已過生日(見本院卷第98頁)。而乙女係於112年10月間某日年滿18歲,已如前述。則上開犯罪事實發生時,乙女是否屬未滿18歲之少年,顯有可疑,亦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乙女於112年9至11月間屬同住家屬,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乙女所為乘機猥褻、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前揭論罪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而對乙女為觸摸、按捏胸部等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

五、刑罰加重、減輕事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之犯行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六、量刑之理由:㈠審酌被告身為乙女之前繼祖父,本應愛護教養乙女,竟未善

盡呵護教育乙女之義務,利用同住一處之機會,乘乙女熟睡徒手觸摸、按捏其胸部,又意圖強制性交而壓制乙女、強脫乙女之短褲,顯然欠缺對乙女性自主權之尊重,復以其身體壓制乙女,妨害其行動自由,與強制猥褻既遂僅一線之隔,所為深值譴責。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賠償乙女之意願,然因乙女當庭

表示無試行調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52頁),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一度承認全部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僅承認事實欄一、㈠犯行,否認事實欄一、㈡㈢犯行,故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後態度普通,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犯後態度不佳。

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事實欄一、㈢部分如前述)、目的、手

段、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乙女於被害時之年齡及身心狀況、無前科素行良好(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身心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被害人相同,犯罪動機、類型、行為態樣類似,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吳悅寧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 221 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5 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BQ000-A113178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事實欄一、㈡ BQ000-A113178A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3 事實欄一、㈢ BQ000-A113178A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4年1月21日潮警偵字第114800154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乙女與丙男、證人丁女與丙男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19至29頁 2. 證人丁女114年6月3日偵訊庭呈對話紀錄截圖6紙 偵卷第63至73頁 3. 告訴人乙女提出之錄影光碟1片 偵卷第155頁袋中 4. 告訴人乙女提出其與被告配偶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卷第95至99頁、院禁卷第33至35頁 5. 被告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 偵卷第137至138頁 6. 被告提出之案發地點週邊環境照片2張 偵卷第139、141頁 7. 被告及被告配偶之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143、145頁 8. 性侵害案件通報表 本院卷第15至16頁 9.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本院卷第17至18頁 10. 告訴人乙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院禁卷第11頁 11. 被告甲男、證人丙男、丁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院禁卷第13至15頁 12. 被告指認告訴人乙女提出之錄影光碟截圖1張 院禁卷第37頁 13. 陪同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院禁卷第41頁 14.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禁卷第91頁 15. 告訴人乙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二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 院禁卷第93、95至97頁 16. 證人丁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禁卷第99至100頁※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8006286號卷 2.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69號卷 3. 本院卷 本院115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卷 4. 院禁卷 本院115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卷禁閱卷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