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Q000-A115003B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 A05訴訟參與人之 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訴訟參與人 BQ000-A1150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參與人之 代理人 李蒂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54、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Q000-A115003B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緣BQ000-A115003B(下稱B男)與女友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居住在屏東縣○○鄉(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B男與成年之BQ000-A115003(下稱甲女)具遠親關係,與A05則為友人。
㈠於民國114年9月、10月間某日,B男在本案住處,基於性騷擾
之犯意,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甲女之下體,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1次得逞。
㈡於115年1月12日0時許,B男返回本案住處,見丁○○、乙○○、
丙○(前2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05在客廳飲酒,因細故與丁○○發生爭執,遂持物品丟擲丁○○臉部,致丁○○臉部受有傷害(未據告訴)。A05見狀即加以勸阻,B男遂心生不滿,對A05恫稱「現在是要怎樣,要打架嗎?去叫人啊」等語,並走至本案住處大門外,迨見A05果致電通知友人到場,B男明知持菜刀朝他人手臂用力揮砍,會導致手臂肌群、神經斷裂而喪失功能,仍基於重傷害之犯意,進入廚房取出菜刀1把,並藏放在身後,與A05僵持後,見丁○○、丙○擋在A05前方,即持刀跳起朝A05頭部方向揮砍1次未果,續持刀攻擊,A05舉起左前臂防衛時,左側前臂(近腕處)遭被告持刀砍中,致A05受有左側前臂及手腕深切割傷併屈指肌群、屈腕肌群、正中神經、屈神經、橈神經淺分枝、尺動脈、橈動脈完全斷裂,手部及腕部功能嚴重受損,手部內生肌群萎縮,手部感覺喪失之重傷害;B男見A05血流如注旋逃離本案住處。
㈢B男為逃避先前犯行,於同日2時30分許步行至甲女位於屏東
縣○○鄉之住家(地址詳卷,下稱甲女住家),見甲女住家庭院燈亮、鐵門僅拉上並未上鎖,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甲女及其母親(下稱A母)之同意,侵入甲女住處。適甲女寐於甲女住家一樓客廳沙發,被B男吵醒後,雙方於甲女住家庭院中談話。談話畢,B男見甲女上2樓,遂另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尾隨甲女上2樓,違背甲女意願,將甲女扛起,進入甲女房間,將甲女摔向床鋪,強退甲女褲子,見甲女呼救,摀住甲女嘴巴並以大腿強壓制甲女雙腿,致甲女因而受有右大腿內測、右手臂內側、左小腿內側、右腳踝內側瘀傷之傷害。甲女見反抗未果,放棄掙扎,B男見甲女不再頑強抵抗,遂在2樓房間內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後射精,以此方式強制性交1次得逞。待被告射精,甲女佯以肚子痛躲避至1樓並反鎖浴室內,俟甲女確信被告未隨之下樓後,即請A母報警,B男在甲女住家2樓之甲女房間內遭警方查獲。
二、案經甲女、A05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B男、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㈡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警二卷第1至3頁;警一卷第3至8頁;偵一卷第13至15頁、第65至71頁、第133至135頁;本院卷第163至172頁、第243至3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下簡稱甲女,警一卷第11至16頁;偵一卷第85至95頁)、A05(警二卷第15至21頁;偵三卷第41至4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警二卷第45至47頁、第175至177頁)、乙○○(警二卷第67至69頁)、丙○(警二卷第55至57頁)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列書證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查告訴人A05於115年3月23日長庚醫院門診診斷結果略以:
左手手腕、拇指及第2至5指關節活動度受限,無法完全伸直或彎曲,且於手指彎曲時伴隨麻痛感,左手握力為2.53公斤,側握握力0.5公斤,顯著低於一般功能水準,雙手負重能力約落於5至15公斤之輕度至中度範圍,手部精細操作及操作速度相關測驗結果,多落於不佳至極差等級,執行過程中左手出現明顯卡頓,研判其左側前臂及手腕功能已有顯著減損,考量其受傷迄今約2月,後續仍可透過復健治療促進功能改善,惟依現階段臨床狀況判斷,仍不排除遺留手部麻木、握力減弱等後遺症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5年4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1150450265號函 (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在卷可考,可見告訴人A05所受傷害已達嚴重減損其一肢之機能,縱使經後續復健治療,仍不排除遺留手部麻木、握力減弱之難治傷害,已達於重傷之程度。
㈢另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於事實欄一、㈡與證人丁○○、丙○、告訴
人A05共同飲酒,惟查被告於羈押訊問中供稱:A05在我家客廳喝酒,當時我剛從外面回來,請他們不要再喝了等語(聲羈一卷第21至26頁);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跟A05、丙○、乙○○一起在本案住處客廳飲酒,大概115年1月12日0時許,被告從外面回來等語(警二卷第45至47頁);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證稱:115年1月11日23時許,我跟丁○○、丙○、乙○○一起在本案住處喝酒,115年1月12日0時許被告走進來等語(警二卷第15至21頁),堪信被告於115年1月12日0時許並未與證人丁○○等人共同在客廳飲酒,而係剛返回本案住家,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二、事實欄一、㈢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犯侵入住宅犯行,然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強制
性交犯行,辯稱:我有把甲女抬起、摔向床、摀嘴巴、以大腿強押甲女雙腿、脫褲子等行為,也承認這些事情是違背甲女的意願。但我酒醉,陰莖無法勃起,甲女拿清潔慕斯給我洗手,我拿起房間內地板的礦泉水,走出房門左轉到室外陽台洗手,洗完手將礦泉水拿回房間,回房後看到甲女裸體躺在床上,沒有說話,我就在床上以跪姿手淫,直到陰莖勃起,才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與甲女性交,因為甲女沒有像前面那樣激烈反抗,我覺得甲女同意性交(見本院卷第166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此部分犯罪事實僅有告訴人甲女之單一指述,且被告安撫甲女後,甲女有拿清潔用品給被告清洗,被告到陽台用礦泉水清洗,期間至少有30秒以上,陽台距離甲女房間有20公尺,中間隔了兩扇門,甲女的手機也在她身邊,且她住家附近有派出所,隨時可以報警,被告跟甲女發生性行為時,甲女也沒有反抗或拒絕的動作,被告並未違反甲女意願而發生性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5年1月12日日2時30分許,步行至甲女住家外,見甲
女住家燈亮、鐵門僅拉上並未上鎖,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甲女及A母同意,侵入甲女住家內。被告進入甲女住家後,見甲女寐於住處一樓客廳沙發上,以不詳之方式使甲女從睡眠中醒來,並告以其先前持刀砍傷告訴人A05,刻正逃避警方追捕一事。被告見甲女移動至住家2樓,即尾隨甲女上樓,違背告訴人甲女之意願,將甲女扛起,拘束甲女自由,並進入甲女房間將甲女摔向床鋪,強脫甲女褲子,摀住甲女嘴並以大腿強壓制甲女雙腿。嗣後,被告有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並射精,甲女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右大腿內測、右手臂內側、左小腿內側、右腳踝內側瘀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核與甲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1至16頁;偵一卷第85至95頁;本院卷第247至266頁)、證人A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一卷第85至86、94至95頁;本院卷第266至273頁),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列書證可佐,堪以採信,足認被告未經同意進入甲女住家之行為,已構成侵入住宅罪,且被告對甲女為性行為前,有以扛起甲女、摔向床鋪、強脫甲女褲子、以大腿壓制甲女雙腿等手段,違背甲女之意願,對甲女施以物理上之強制力,致甲女受有上開傷害。
⒉查甲女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在床上掙扎,他跪在床上並用
大腿強行把我的腿打開,我很害怕,因為被告剛剛跟我說他才砍完人,我擔心如果不順從被告的意思,他會對我使用暴力,因為太害怕了我就不敢掙扎了,被告就用性器進入我的性器等語(警一卷第11至16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把隱形眼鏡拔掉,我近視有800度,當時我想拿地上的酒瓶砸被告的頭,但我怕會變成他拿瓶子砸我,後來我看到有一瓶酒精,想拿來噴他,結果拿起來發現是泡沫,被告問我是甚麼東西,我跟他說是酒精的乾洗手,他不相信,我還有擠一點在他手上,我趁他搓手的時候想要跑出去,結果又被被告從肩膀拉回來坐在床邊,他面對我,我很大力的捏他睪丸,但他都沒有反應,之後我就嚇傻了,他把我丟在床上,最後我就放棄掙扎,沒有再反抗等語(偵一卷第85至9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近視比較深,我本來想拿酒精噴霧或驅蚊噴劑噴他的眼睛,讓他不舒服我就可以馬上跑掉,可是我拿到一罐泡沫式乾洗手,他那時就有警覺心,想說那是什麼,我想他可能以為是防狼噴霧劑,我害怕他會對我做出暴力行為,所以跟他說這是乾洗手液,但他不相信,我就先試給他看,試完之後我說「你不信那你手給我」,噴給他看之後,他也沒有講什麼,我就趁他在洗手的當下想要跑出去,可是因為他距離門太近了,被告都是在房間裡面,沒有走到外面陽台,我才剛跑到房間門口,他就拽我的左肩,把我拽回床上。慌亂中我也不知道他到底什麼時候脫了他的外褲跟內褲,之後我很大力捏他的睪丸,但他完全沒有反應,我就有點愣住、腦袋空白了,因為我覺得攻擊下體對男生來說是蠻痛的一件事情,他後來撲上來,我踢他的胸口、推開他的胸口,但反抗沒有用,因為他強制壓制我。我就大喊救命,他笑一笑就說「還救命咧」,因為他腳是跨在我的大腿根部,手是壓著我的關節處,所以我沒有辦法動,之後他就性侵得逞了,我知道我自己跑不掉了,我擔心他性侵得逞之後把我姦殺,我很害怕,所以只能假裝配合他,被告之前就有砍過別人的案例,我會怕等語(本院卷第247至266頁),可見甲女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證稱其之所以拿清潔用品噴在被告手上,係因誤以為該清潔用品是酒精或驅蚊噴劑,本想拿來攻擊被告,取得後方發覺是乾洗手噴霧,為避免被告提升警覺,並意圖利用被告洗手之空檔逃亡,方才對被告使用乾洗手噴霧,亦非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因害怕遭被告以更嚴重之暴力手段對待,且其所嘗試之反抗行為,均未能生效,為避免激怒被告升高暴力行為,故放棄掙扎,忍受被告對其進行強制性交,並非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證述明確,堪以採信。
⒊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為鐵工(見警二卷第1至3頁),
且經檢視告訴人A05之傷勢照片,其手腕之傷口極深、切面乾淨俐落,有告訴人A05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傷勢照片2張(見警二卷第113至115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為從事勞務工作之人,足以揮砍菜刀致告訴人A05受有上開重傷害,具備一定之肌肉力量、體能強壯程度。相較之下,甲女之手臂細瘦而無明顯肌肉,有甲女案發時之傷勢照片6張(見警一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與甲女在體能上有顯著落差,亦徵甲女證稱其因無力反抗而放棄掙扎,應屬可採,而不能逕以甲女無力反抗,遽認被告並未違反其意願。
⒋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甲女拿白色清潔慕斯給我
洗手,告知我地板有水,我拿取房間地板內的礦泉水,走出房門左轉到室外陽台洗手,我洗完手將礦泉水拿回房間,回房後看到甲女裸體躺在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惟查被告於115年1月12日之警詢中供稱:甲女叫我用乾洗手,我洗完後,甲女拿礦泉水幫我洗手等語(警一卷第3至8頁);於115年1月13日之羈押訊問中供稱:甲女用清潔用品幫我洗手,用礦泉水沖我的手等語(見聲羈一卷第21至26頁);於115年1月21日偵查中供稱:甲女用礦泉水幫我沖掉手上的清潔幕斯等語(見偵一卷第70頁),可見被告在115年1月間之多次訊問中,均供稱係甲女拿礦泉水幫伊洗手,並未提及自行拿礦泉水離開房間到陽台洗手之情節,則被告對甲女施以強脫褲子、壓制大腿等行為後,是否有離開房間到陽台洗手,使甲女脫離其視線範圍,顯有可疑。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承認在進行性行為前,有扛起甲女、將甲女摔在床上、強脫甲女褲子等行為(見警一卷第4頁;偵一卷第14頁、第70頁),可見被告與甲女此時處於對峙之緊張情勢,被告更於警詢中承認當下有脅迫甲女性交(見警一卷第5頁),則被告此時是否會放下對甲女之戒心、走出房間至陽台洗手,顯然難以採信。是以,甲女證稱被告於使用乾洗手過程中並未離開房間,應屬實在。
⒌刑法強制性交罪,所謂之「強暴」,係以不法暴力或腕力壓
制被害人或排除其抵抗之謂;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且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查被告扛起甲女、將甲女丟在床上、強脫褲子、壓制大腿等行為,均屬以不法腕力壓制甲女,核屬強暴行為。又衡以本案發生時為午夜時分,且甲女及證人A母均證稱當時家中僅有甲女、甲女之幼子、證人A母居住(見本院卷第259、第267頁),而證人A母於本案發生時年近50歲、甲女之幼子未滿10歲,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年,有甲女之全戶戶籍資料(偵二卷第175至177頁)、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二卷第181至193頁)可佐,兼衡被告與甲女在體能上具有顯著落差,已如前述,可見甲女及其同住家人倘若與被告發生激烈肢體衝突,甲女及其家人並不具有體能上之優勢,更有可能傷及幼子。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甲女扛起、摔向床鋪、強脫褲子、壓制大腿,並持續與甲女共處在2樓房間內未離開,縱使其強暴行為並未持續至性行為發生前之密接時刻,仍已達壓制甲女性自主決定權之程度。又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脫甲女褲子時,他確實有拒絕,我用安撫的語氣對甲女說「噓,很快就好了」,之後甲女沒有掙扎,我認為甲女同意等語(見警一卷第3至8頁);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甲女拒絕我,說不要、不想,甲女拉住他的褲子說不要,我跟甲女說很快,後來甲女就沒有再掙扎,我認為甲女沒有拒絕等語(見偵一卷第13至15頁);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甲女沒有激烈反抗,我覺得甲女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72頁),可見被告自始未曾取得甲女之同意,而於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遭壓迫之情形下,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核屬違背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佐以A母於偵查中證稱:當甲女請我報警時,很害怕、難過,在哭,叫我趕快報警等語(見偵一卷第85至86、94至9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女當時很驚恐、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亦徵上開性行為屬違背甲女之意願。
⒍又查被告於偵查及羈押訊問中2度承認犯強制性交罪(見偵一卷第13至15頁;聲羈二卷第43至47頁);本院訊問中供稱:
我跟甲女沒有曖昧,如果甲女有意願跟我發生性行為,我不用對甲女為摀嘴、丟在床上等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72頁),可見被告明知其甲女間並非性伴侶亦無特殊情誼,倘若甲女有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被告實無須採取上開強制手段,並使甲女處於其支配控制之下,亦徵被告對於甲女當下係遭被告以強暴手段對待,為避免升高暴力衝突,故未採取激烈之反抗行為,並非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應有所認知,仍執意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性交1次,核屬強制性交罪。
⒎至辯護人質疑甲女在2樓房間內未利用手機報警求救一節,考
量甲女遭被告強制進入2樓房間後起,至被告強制性交犯行既遂為止,被告均未離開2樓房間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甲女表示:我有開啟我手機的緊急紅色sos畫面,但我還來不及撥出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66頁),應堪以採信。且遭受性侵害者並無應有常態或典型之被害反應,其每隨不同被害人之個性、顧慮或其他各項因素而異,所謂理想之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實不得以甲女並未即時透過手機報警,擅自推論甲女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⒏另公訴意旨就以下部分容有誤會,由本院逕予更正:
⑴查甲女於115年1月12日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檢查
結果除陰部部分記載「處女膜已裂傷」以外,其餘身體部位均記載「無」等情,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二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參。復觀諸甲女之雙手腕、左腰側並無肉眼可見之瘀傷情形,背部並無擦傷痕跡,另右大腿內測、右手臂內側、左小腿內側、右腳踝內側則確實有瘀傷情形,有甲女115年1月17日傷勢照片6張(見警二卷第159至163頁)、甲女案發時之傷勢照片6張(見警一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參,爰由本院逕予更正甲女之受傷情形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⑵被告侵入甲女住家客廳1樓後,以不詳之方式吵醒甲女:
甲女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睡在1樓客廳沙發上時,遭被告以撲、壓在其身上之方式吵醒(見警一卷第11至16頁;偵一卷第85至95頁;本院卷第247至266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66頁、第299至300頁),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甲女之供述,故本院僅足以認定被告以不詳之方式吵醒睡在1樓客廳沙發上之甲女。
㈢本案未構成侵入住宅犯強制性交罪:
⒈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犯前條之強制性交罪而有侵
入住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者,必以行為人侵入之初,即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所為,方符其加重之構成要件,倘其係以他故侵入住宅,在侵入之後,始另行起意對被害人強制性交者,尚難論以該條款之侵入住宅加重強制性交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台上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甲女住家為2層樓之建築物,外圍設置有鐵柵欄圍籬以區隔內外,內部為庭院空間,庭院內放置有洗衣機、曬衣架、安全帽、鞋櫃等物,專供住戶日常洗衣、置物所用等情,有甲女住家1、2樓照片39張(偵二卷第121至159頁)在卷可參,就該住宅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該庭院空間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認係住宅之一部。是以,本案需考究者,係被告進入上開庭院空間而侵入住宅時,是否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所為,抑或係以他故進入上開庭院空間,在侵入之後,始另行起意對被害人強制性交。
⒉查被告於羈押訊問中供稱:因為發生事情才想去甲女家躲起
來,去她那邊睡一晚(見聲羈一卷第21至26頁);於本院訊問供稱:一開始因為前面作了重傷害行為,想去她家躲避,一開始沒有想要跟她性交,我去二樓時才想要跟她性交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是以根據被告供述,其侵入甲女住處時,主觀上係欲躲避先前對告訴人A05之重傷害罪行,並非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⒊又查甲女於警詢證述:當時我在客廳沙發睡覺,被告正面撲
向我並壓在我身上,我大叫掙扎還有踢他一腳,跟他說「不要再鬧了」,我感覺到被告對我圖謀不軌,因為大概半年前他曾經摸過我下體,我斥責他後,我說我想到外面一起抽菸,然後被告也跟著我一起到外面抽菸,抽完菸後,被告問我可不可以去我房間睡覺,我就騙被告說我都睡在客廳,被告說那他睡餐桌的木頭椅,被告請我用我的手機幫他訂鬧鐘,因為他沒帶手機,我幫他設定鬧鐘後,就將我的手機給他並順便請他先進去1樓幫我充電,我就趁被告不注意的時候,跑上去2樓,把2樓的鐵門關起來,但因為2樓的門已經變形許久,無法完全關上,因為關鐵門的動進太大,被告就衝進來,從外面把鐵門拉開,對我說「還騙我,你不是要進來」,他就把我扛到他的肩上、進入我的房間,把我摔在床上,開始脫我的褲子等語(警一卷第11至1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側身躺在客廳沙發睡覺,被告直接撲在我身上,抓住我雙手的手腕,叫我讓他親一下,我感覺到身上有重量,就馬上跳起來,我跟他說放開,知不知道自己在做甚麼,後來我就將被告推開,往後坐拉開我跟被告的距離,被告沒有再對我做甚麼,我就問被告要不要到外面抽菸,想把被告引到室外,因為被告不是第一次做出很脫序的事情,我當時想跟被告閒聊,讓他放下警戒,就詢問被告為何會過來,他說他在家裡有砍人,警察在找他,他剛好看到我家外面燈是亮的,他就進來,後來被告跟我說去我房間睡覺,我就佯稱若我的房間在樓上,我幹嘛睡客廳,他就說他要睡餐桌旁的木椅,我睡沙發,他還請我幫他設定鬧鐘,他隔天要上班,我幫他設定鬧鐘後,看他在客廳沒有發出動靜,我就趁機衝上2樓,因為2樓鐵門久未關上有點變形,我栓不起來,被告從鐵梯衝上來,從外面拉開鐵門,說「還騙我,說要睡在客廳」,一把把我扛起來,往我的房間走,把我摔在床上等語(偵一卷第85至95頁);於審理中證稱:我在1樓客廳沙發上,睡著時突然被壓醒,醒來後發現被告想要強吻我,跟我說「讓我親一下嘛」,我把他推開,大喊「你在幹嘛,你給我走開」,我們拉開一段距離後,我覺得他會對我圖謀不軌,所以我很害怕,我誆騙他去庭院抽菸,問他為什麼會來這裡,他跟我說在家裡客廳砍了人,客廳都是血,講完之後他跟我說明天還要上班,叫我幫他設定鬧鐘,我幫他設定鬧鐘,他說他要去我房間睡覺,我說我睡客廳,他說他可以睡餐桌的木頭椅,我想說這個人有圖謀不軌的心態,所以我叫他把我的手機拿進去一樓客廳充電,趁這個時候跑到2樓,把2樓的鐵門關起來,可是我關2樓鐵門時動靜太大,他可能聽到了,然後他就衝上來,從他一開始在1樓客廳要強吻我,到我要衝到2樓之間,他沒有對我做任何圖謀不軌之行為,只是我覺得他圖謀不軌,因為他壓著我的時候想要親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66頁),可見依甲女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被告侵入庭院、進入1樓客廳後,固然有撲在甲女身上試圖強吻甲女(註: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66頁、第299至300頁),但被告此時並無觸摸甲女性器官、身體敏感部位、強脫甲女衣物、脫去自己衣物等與性行為直接相關之行為,且經甲女表達反對之意思後,雙方即拉開距離,並至庭院抽菸談話,則被告此時是否有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犯意,亦有可疑;且甲女詢問被告來意時,亦聽聞被告供稱「係因先前在家中砍人」,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
⒋再者,本案住處與甲女住家位在同一道路上,兩地相隔非遠
,有Google地圖1張(見警二卷第81頁)在卷可佐。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從本案住處走路到甲女住處約5至10分工,距離不超過30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可見本案住處與甲女住家確屬步行可達之距離。又根據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供稱:我知道被告是丁○○的老公,但是完全不熟,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警二卷第15至21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跟A05只有一面之緣,彼此不熟,沒有陳恨或糾紛,我拿刀砍向A05後,當下反應就是離開現場,沒有使用交通工具,當時沒有想說要去何處等語(見警二卷第1至3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A05素無恩怨,被告砍傷告訴人A05並非預謀犯罪,而係臨時起意,且被告砍傷告訴人A05後係步行離開現場,移動能力有限,自不能排除被告僅係為暫時躲避先前重傷害之罪責而侵入甲女住家,於侵入之初本無強制性交之意圖,而於侵入之後始另行起意對甲女強制性交。基於罪疑惟輕,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而非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
三、被告上開犯行,均屬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重傷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犯強制性交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應適用之法條(見本院卷第244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㈠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1
2月26日入監執行,114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提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原上訴第74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15至33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上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前案判決書、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本案4罪,均應論以累犯。
㈡公訴檢察官當庭指明被告受有上開罪刑宣告及執行情形,主
張本案有累犯之適用。是檢察官已說明被告屢犯傷害案件,於本案再犯重傷害罪,就此部分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至被告本案所犯性騷擾、侵入住宅及強制性交罪部分,則與前案所犯傷害案件,於罪質、保護法益、犯罪手段上顯然不同,尚難僅因被告於前案之傷害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5年內,本案再犯性騷擾、侵入住宅及強制性交罪,逕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以,就被告本案所犯重傷害罪部分,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至被告所犯性騷擾、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部分,則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之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甲女之身體自主
權,趁其不及抗拒而觸摸;又欠缺理性處理糾紛之能力,僅因細故與告訴人A05起衝突,恣意持刀砍人,致告訴人A05受有上開傷勢,其手段兇殘,造成法益侵害結果嚴重;復為逃避重傷害之犯行,於夜間侵入甲女住家吵醒甲女,過程中雖未使用暴力手段,仍屬嚴重侵擾他人居住安寧;再利用夜間侵入甲女住家之情境,使甲女猝不及防,使用暴力手段壓制甲女之性自主意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所為本應嚴懲。
㈡被告就所犯性騷擾、重傷害、侵入住宅罪均坦承犯行,另就
所犯強制性交罪否認犯行,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A05、甲女、A母之損失,就告訴人A05部分經本院安排調解未成立,甲女及A母則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49頁)、刑事報到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09頁)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並未彌補犯罪所生之危害,就所犯強制性交罪部分犯後態度不佳,至其餘犯行則屬態度普通。
㈢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除前述構成累犯
之傷害罪不重複評價外,尚有其他傷害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共2罪),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之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被告用以砍傷告訴人A05之菜刀1把,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99頁),復無證據證明由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 221 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78 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6 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BQ000-A115003B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BQ000-A115003B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3 事實欄一、㈢ BQ000-A115003B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員警職務報告 他卷第146頁 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412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二卷第55至56頁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096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二卷第57至59頁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227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二卷第75至78頁 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08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二卷第79至81頁 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836號、113年度偵字第1780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二卷第87至89頁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57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二卷第91至93頁 8.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三卷第11至17頁 9.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偵三卷第61至65頁 10.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偵三卷第67至72頁 1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01、5880號起訴書 偵三卷第73至79頁 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原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 偵三卷第81至83頁 1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5年3月30日枋警偵字第1159002985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2月6日刑生字第1156006394號鑑定書 本院卷第63至69頁 (正本置於院禁卷) 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1日屏檢彥孝115偵1554字第115901457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A05提供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 本院卷第105至111頁 1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5年3月26日枋警偵字第1159002684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11日刑生字第1156011674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本院卷第129至141頁 (正本置於院禁卷) 16.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禁卷第25至26頁 17. 犯罪事實一、(二) 告訴人A05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23至27頁 第一現場蒐證照片11張 警二卷第29至39頁 證人丁○○指認之菜刀示意圖1張 警二卷第49頁 證人丙○指認之菜刀示意圖1張 警二卷第59頁 證人丙○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警二卷第61頁 證人乙○○指認之菜刀示意圖1張 警二卷第71頁 告訴人A05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5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 警二卷第77頁 告訴人A05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115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 警二卷第79頁 115年1月14日員警偵查報告 他卷第5至6頁 告訴人A05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5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 他卷第289頁 告訴人A05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5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 偵三卷第55頁 告訴人A05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5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 偵三卷第57頁 Google地圖1張 警二卷第81頁 第一現場之刑案現場示意圖及現場蒐證照片54張 警二卷第83至111頁、他卷第209至261頁 告訴人A05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傷勢照片2張 警二卷第113至115頁 告訴人A05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傷勢照片2張 警二卷第117至119頁 證人丁○○之傷勢照片4張 警二卷第121至123頁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 警二卷第125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警二卷第131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二卷第133至137頁 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 警二卷第185頁 家庭暴力通報表5份 警二卷第187至196頁 18. 犯罪事實一、(三) 115年1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 警一卷第1頁 告訴人甲女繪製之住家環境示意圖1張 警一卷第33頁 二樓房間現場照片2張 警一卷第35至37頁 告訴人甲女案發時之傷勢照片6張 警一卷第39至43頁 第二現場之刑案現場示意圖及現場蒐證照片27張 警二卷第141至157頁 告訴人甲女115年1月17日傷勢照片6張 警二卷第159至163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警二卷第165頁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警二卷第167至169頁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偵二卷第25至29頁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偵二卷第31至32頁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偵二卷第33頁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 偵二卷第39至41頁 告訴人甲女住家一、二樓照片39張 偵二卷第121至159頁 告訴人甲女、甲女父母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偵二卷第169至173頁 告訴人甲女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二卷第175至177頁 被告、被告父母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二卷第181至193頁※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58000476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58000550號卷 3.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他字第342號卷 4.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554號卷 5.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554號卷(彌封卷) 6.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066號卷 7. 聲羈一卷 本院115年度聲羈字第8號卷 8. 聲羈二卷 本院115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號卷 9. 偵聲卷 本院115年度偵聲字第40號卷 10. 本院卷 本院115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卷 11. 院禁卷 本院115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卷(限閱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