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交簡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丁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被 告 丁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龍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7月1日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某處卡拉OK店飲用啤酒之酒類飲料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16分許,途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渾身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3時5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錄影畫面擷圖6張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