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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交簡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交簡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那宇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那宇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那宇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關於「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肩粘連性囊炎等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因而受有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肩部粘連性囊炎等傷害」,第11行關於「,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記載應刪除,證據名稱應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固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15頁)。惟被告於偵查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該署於民國115年4月14日發布通緝,復於115年5月9日緝獲到案,於115年5月14日撤銷通緝等情,有屏東地檢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按(見第599號卷第39、45頁),是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符合自首要件,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行經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竟疏未注意,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張禾震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並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銘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599號被 告 那宇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那宇菲於民國114年7月8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68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行經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因而撞到張禾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張禾震人車均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肩粘連性囊炎等傷害。那宇菲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禾震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那宇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禾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1項2款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復稽之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揭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受傷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請審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銘駿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