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交簡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原名:A02)選任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2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部分增列「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民國115年3月24日(115)屏基醫急字第1150300094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A01、邱○○病歷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A01、邱○○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本案交通事故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予承辦員警之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5頁)。可見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循起訴書犯罪事實所
載注意義務,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A01、邱○○因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使告訴人A01、邱○○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自應予以非難。復衡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再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A01、邱○○達成和解,彌補其所致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59號被 告 A02(原名:黃孟菁)
選任辯護人 宋克芳律師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6月12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牛稠溪防汛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行駛至某路段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壅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繼續以每小時20至30公里之速度直行而未停車,亦未保持兩車間隔至少半公尺,適對向有由A01所騎乘搭載其子邱○○(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而沿屏東市○○○○○道路○○○○○○○○○○○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亦行至該路段且處於停止狀態,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B機車人、車倒地,A01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邱○○則受有後背擦挫傷之傷害。嗣A02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且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A01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A01、邱○○均倒地等事實。 二 告訴人A01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經過及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 三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A01於114年6月12日在該醫院就醫,經診斷後,其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四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未成年人邱○○於114年6月12日在該醫院就醫,經診斷後,其受後背擦挫傷之事實。 五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共2紙 ⑶車籍資料共3紙 ⑷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1紙 ⑸現場蒐證照片1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擦撞告訴人A01所騎乘B機車之事實。
二、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壅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按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定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述傷害,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被告之罪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 盛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