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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交簡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政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政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政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仍於115年1月28日10時3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日10時30分許」、第5行關於「遭警攔檢盤查」之記載前應補充「因從對向任意駛出邊線欲強行通過」;證據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並提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復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均屬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可徵其具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甚明,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加重被告本件犯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從對向任意駛出邊線欲強行通過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前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不予重複評價),另有2次酒駕犯行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輛種類、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89號被 告 洪政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政雄自民國115年1月28日9時至10時間某時,在屏東縣瑪家鄉某雜貨店內飲用4瓶啤酒,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5年1月28日1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前時遭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1時0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政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上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屬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前案刑罰力道無法讓被告感受到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請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酒後執意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建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以上,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以修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