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孔世光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孔世光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孔世光未曾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4月22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潮州鎮五魁橋下堤防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行駛,行經上處橋下橋墩P3 3-1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情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行駛,適莊○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五魁橋下欲左轉,因不及剎車而撞及孔世光上開車輛(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莊○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頭部外傷併右顳葉、雙側前葉腦出血等傷勢之傷害及受有嚴重腦傷、四肢偏癱、神智混沌等傷勢之重傷害。
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孔世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莊○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周○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孫○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被害人莊○馳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4年5月4日、114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
㈥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屏東縣住宿式機構使用者之長期照顧需求評估結果。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
㈧現場暨車損照片。
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
㈩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4年11月11日長庚院高字第1141150882號函。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4年11月17日114東安醫字第0909號函。
被告證號查詢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致重傷罪。
㈡公訴意旨原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加重要件,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該內容,並經蒞庭檢察官補充該法條後,復經本院告知該法條,已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就前揭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衡酌其本案肇事情節及所
致交通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
㈣另查,被告於案發後,即於114年4月22日13時33分許,在案
發現場為警實行酒精檢測,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1頁),可見被告於肇事後,人、車留在現場等警方前來處理,並未從現場離去,準此,雖卷內並無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仍可認定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逃逸,至員警到場處理時有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有上開刑罰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行經本案交通事故地點時,有前揭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甚且造成被害人因而有前述失能狀態,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生活厥屬嚴重,應值嚴加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酌:⒈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部分得資為被告有利審酌因素考量;⒉被告並無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乃初犯,可見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應可為被告有利之審酌依據;⒊被告自陳無法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案被告並無損害填補、關係修復之情形,尚乏有利於被告量刑之審酌依據;⒋被告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已成年、目前癱瘓無法工作、與配偶均仰賴身障津貼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4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2至24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孫大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品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