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原交易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亞凡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00號(指定送達)居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徐宇廷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0號(指定送達)居屏東縣○○市○○路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35號、115年度偵字第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石亞凡、徐宇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15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4號、第17號調解筆錄及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2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李昭安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35號115年度偵字第3527號被 告 石亞凡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徐宇廷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亞凡於民國114年5月7日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忠心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無號誌之忠心路(未劃分向線、路口劃有「慢」字標線及減速標線)與志成路(未劃分向線、路口劃有「停」字標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劃設有減速標線及「慢」標線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又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進入路口,適徐宇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志成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路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及劃設有「停」標線之交岔路口,應停車再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進入路口,雙方因而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石亞凡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胸壁挫傷併第4第7肋骨骨折、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徐宇廷則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石亞凡告訴及徐宇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石亞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石亞凡騎機車於上述時、地,與騎機車之被告徐宇廷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均人車倒地而身體受傷,被告徐宇廷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於路口暫停及讓車而肇事。 2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徐宇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宇廷騎機車於上述時、地,與騎機車之被告石亞凡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均人車倒地而身體受傷。被告石亞凡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肇事。 3 被告石亞凡提出之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石亞凡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4 被告徐宇廷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徐宇廷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路況(交岔路口)、雙方行向、路口號誌(無號誌)、忠心路標線(未劃分向線、路口劃有「慢」字標線及減速標線)與志成路標線(未劃分向線、路口劃有「停」字標線)、路面跡證及雙方車損。 6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4年12月19日高監鑑字第1143153352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被告徐宇廷行駛未劃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及劃有「停」字之交岔路口,未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石亞凡行駛未劃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及劃有「慢」字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石亞凡、徐宇廷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