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曉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27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鐘曉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鐘曉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52頁)。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1年
度原交簡字第52、1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36、2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被告亦供稱:對於前案紀錄表、本案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㈠犯罪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㈡行為人情狀及一般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1.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2.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本案犯行前無其他前科紀錄(見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3.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4.被告本案吐氣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5.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
㈢綜上所述,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姿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又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278號被 告 鐘曉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曉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52、12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36、26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裁定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4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5年3月31日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公園東路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永大路段時,因車身搖晃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曉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機車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尚無不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任 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勝源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