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恩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恩慈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7日2時許在包國樑家中連線上網,經由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媒體臉書,以包國樑所申辦之帳號「包國樑」發表「,,妳又能怎麼樣我就愛宋冰潔、宋詠潔、而且兩姊妹我都吃過到現在一直進行中L」之貼文,該內容足以具體識別所指摘、傳述之告訴人宋冰潔、宋詠潔與包國樑有肌膚之親,是上開貼文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宋冰潔之人格、名譽、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13年12月22日3時52分許,在屏東縣○地○鄉○○巷000
0號處,因故與宋詠潔、宋冰潔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宋詠潔,致宋詠潔受有臉部擦挫傷之傷害。另於114年2月7日凌晨某時許,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屏東縣○地○鄉○○巷0000號包國樑住處內,以包國樑之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帳號此一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貼文區,發表「,,妳又能怎麼樣我就愛宋冰潔、宋詠潔、而且兩姊妹我都吃過到現在一直進行中L」等不實內容及私德之貼文指摘宋詠潔、宋冰潔,足以貶損宋詠潔、宋冰潔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2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4年度原簡字第158號判決(下稱前案)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並於115年1月2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案判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7、59頁),而本案繫屬之時間為115年2月6日,係於前案確定後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3日屏檢錦黃114偵9770字第1159005421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第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核前案判決書所載之加重誹謗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
時間、處所、對象、方法與行為態樣等事實均相同,前案與本案確屬同一案件無訛,是本案曾經判決確定,而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李昭安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