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新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成年人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成年人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相當於新臺幣捌仟零捌拾元之財產上利益,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仟零捌拾元。
犯罪事實A03為成年人,於民國113年5月2日在臉書以暱稱「Ggy pe」、「陳宇」與BS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相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與甲女聯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5月3日下午向甲女佯稱:因沒有電話門號訂閱網路音樂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提供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於同日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小額付費分別消費新臺幣(下同)690元3次、490元1次、990元1次、570元1次、660元2次,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小額付費分別消費990元2次、170元1次、490元1次(合計8080元),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上開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之利益。嗣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翌(4)日12時18分起迄同日14時23分許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將散布其私密影像(所涉妨害性隱私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文字訊息傳送予甲女,以此加害甲女名譽之惡害通知示以甲女,致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A0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高文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帳單系統查詢結果。
㈤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iTunes用戶交易資料查詢結果。
㈥門號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㈦暱稱「Ggy Pe」、「陳宇」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暱稱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
㈧暱稱「安」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
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㈩電信付款通知擷圖。
甲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詐欺得利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對未成年之甲女犯上開犯行,故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處刑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判決撤銷改判1年6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數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9年6月10日執行完畢。以故,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公訴意旨另就上開所主張前案之事實,與本案犯行間,均有相同罪質而有關聯性等語。其中所涉詐欺得利部分,依公訴意旨所指出之裁量加重事實,足認本案詐欺得利犯行與前案詐欺犯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甚明,是被告本案犯行確有立法意旨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前開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至於所涉恐嚇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裁量加重事實,與該罪罪質無關,顯無內在關聯性可言,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㈤被告就本案詐欺得利部分,有上開複數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三、量刑及沒收:㈠審酌被告以上開詐術內容,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獲得上開財
產上利益而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並對告訴人施加恐嚇手段而干擾其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形成自由,所用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已達相當之程度,自應加以非難。被告雖供稱因沉迷網路遊戲缺錢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其動機、目的,經核係出於自利之因素,無從作為被告罪責層次有利認定之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及前述業經處斷刑階段評價之一般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其有利審酌之因素;⒉被告本案並未有任何關係修復及損害填補之實質舉措,此部分自欠缺可作為有利於被告審酌之因素;⒊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無需扶養任何人、月收入2萬8000元至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所犯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詐欺得利罪,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乃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是上開罪名乃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要件不符,本院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俟判決確定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㈡被告所詐得前述相當於8080元之虛擬遊戲消費等財產上利益
,雖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性質上本即無從返還原物,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品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