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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易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易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俞靜指定辯護人 李怡霈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俞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李俞靜為林衣玲即超群檳榔攤(獨資商號)之員工,負責收取客戶購買商品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同年月27日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旁之超群檳榔攤內(下稱本案檳榔攤),利用其執行業務而收取、持有客戶所交付款項之機會,分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挪作私用,未繳回予林衣玲,而侵占入己。嗣林衣玲發覺上情後,當面質問李俞靜並明確告誡不得再為相同行為,李俞靜前揭業務侵占之犯意至此中斷。詎李俞靜經林衣玲發覺並制止後,仍不知悔改,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4年6月3日某時許,在本案檳榔攤內,再度利用其執行業務而收取、持有客戶款項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1萬7,000元挪作私用,未繳回予林衣玲,而侵占入己。嗣經林衣玲之員工蔣忠宏核對款項時察覺短少,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衣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俞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88至92、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衣玲,證人蔣忠宏、林婕希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15至18、35至36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台灣公司網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見警卷第3、5、23、25頁,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114年5月26日、同年月27日某時許,先後侵占所管領

代收款項,均係利用同一執行業務之機會,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手段持續、反覆進行,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堪認其各次侵占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持續、反覆進行之數個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又被告於114年5月26日、同年月27日某時許,先後將業務上

所收取之款項挪為私用後,業經告訴人林衣玲察覺,並明確告誡其不得再為相同行為,足認被告原有之業務侵占犯意至此已告終止。詎被告於相隔約1週後,仍另行起意,再將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顯係基於重新萌生之業務侵占犯意所為。衡以被告前次犯行既已遭告訴人發覺、制止,且前後犯行時間亦有相當間隔,足認其主觀犯意已有中斷,前後行為各具獨立性,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分別成立業務侵占罪,予以分論併罰(共2罪)。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可謂甚重。本院審酌被告所侵占金額非鉅,且其於案發後坦承犯行,從而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認為縱然科以最低度刑,仍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固坦承犯行,並於偵查階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3、47頁,本院卷第105頁),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之數額,另參以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尚屬良好(見本院卷第13頁),暨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所侵害法益同一,且犯罪時間

相近等情,兼衡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固有不該,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其已有面對自身犯行並積極彌補所生損害之意願。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及強化法治認知,並藉參與公益勞動之付出,從中學習為自我行為負責之自省態度,促其日後得以謹慎其行,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守法自持,希冀被告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就上開調解之內容,尚有款項須履行,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侵占之3萬7,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14年5月至6月間仍於本案檳

榔攤內工作,此部分薪資告訴人均未匯款到被告帳戶,應認告訴人業以被告應得之薪資扣抵本案侵占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然此節業據告訴人所否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

此外,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階段成立之調解內容,被告於114年12月8日仍同意就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失賠償3萬9,535元,而該數額與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3萬7,000元款項相差無幾。倘如辯護人所稱,告訴人早已以被告114年5月至6月間之薪資扣抵本案侵占所生之債務,則被告於調解時理應就業經扣抵之數額予以主張,並僅就扣抵後之餘額負賠償責任,衡情實無再同意賠付與本案全部犯罪所得相當數額之理。況被告既親自參與調解,對於其薪資是否業經告訴人扣抵本案損害賠償債務,自應知之甚詳,然其於調解時仍同意給付前揭金額,未見就薪資已遭扣抵一事提出異議或要求自賠償金額中扣除,此一客觀情形顯與辯護人所稱告訴人業以薪資抵償本案債務之說法不符。被告復未能提出薪資明細或其他客觀資料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曾以被告薪資抵充本案損害,是尚難僅憑辯護人前揭所述,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全部或一部返還、抵償,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採認。

㈣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於本院判決時既尚未依調解

內容履行完畢,就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自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內容實際履行賠償,於其實際賠償範圍內,為避免被告遭受重複剝奪,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或追徵時,依實際返還情形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林奕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負擔 李俞靜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給付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參拾伍元,至林衣玲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屏偵移調字第192號調解筆錄,見偵卷第43至44頁)。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