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福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福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線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福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5字「之」為「至」;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之剪線鉗1把,既足以剪斷本案電線,顯見質地堅硬,於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㈡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
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爰均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前揭手段竊取
他人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詳本院卷第73至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剪線鉗1支,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即明。經查,被告所竊得電線2支,經變賣得新臺幣300元等情,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0頁),仍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08號被 告 潘福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福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13時18分前某時,前往屏東縣來義鄉大後聯絡道1K之1.5K處,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剪線鉗,以剪線鉗剪斷該處路燈電線2支(長度約3米,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之方式,竊得前開電線,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因管領該處路燈業務之屏東縣來義鄉公所財經課工程技佐楊耀祖發現電線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耀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福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耀祖、證人高忠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遭被告竊取之同款電線翻拍照片、被告前往現場指認犯罪情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自陳將上開竊得之電線變賣後換得之價金300元為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在該處竊取電線約97米乙節,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復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所示之內容亦未發見被告有何竊取長度甚長之情事等節,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證,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辯稱,伊前往竊取電線前,即發現現場之電線有遭他人破壞之痕跡等語,再觀諸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欄所是常度之電線後,即將該等電線塑膠表皮燒燬以利取出金屬線材部分並持以變賣,並指出燒燬電線表皮之現場,現場確存有燃燒後碳化之痕跡,此有上開被告指認照片2張在卷可參,倘被告確有竊取此部分之97米電線,衡情應無可能僅有如照片所示之燃燒後灰燼之範圍,是被告所辯要非全屬無稽。此部分事實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難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物品亦經被告所竊取,自無法對其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事實間,為實質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以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