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易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曾榮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柯曾榮華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前段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大維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40、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58號被 告 柯曾榮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曾榮華未經林大維之同意,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0時許,自林大維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旁之矮房(亦為林大維所有),徒手攀爬上該矮房屋頂,無故侵入林大維上址住處旁附連圍繞之區域。旋經林大維發覺後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大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曾榮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大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指證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前段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鍾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