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原易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又新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87、6344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又新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不得與證人蔡○維、陳姿蓉、曾宇弘、黃宜慧、莊政霖接觸,並禁止對蔡○維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其住居所、工作場所一百公尺。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又新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本案案情已明朗,於審理程序無需再傳喚其他證人,而無勾串證人之羈押原因,故聲請交保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3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3、5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2項第8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李又新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起裁定羈押3月。
㈡辯護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且因上開羈押期間即
將屆至,本院詢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說明如下:
⒈被告所涉家庭暴力傷害、侵入住居、恐嚇取財、恐嚇危安等
罪嫌,業據其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人證述及書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重大。審酌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及本院移審訊問時均否認犯行,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故其所述容有避重就輕或再次翻供之可能;且其偵查中所述與卷內證人證述尚有歧異,於本案後續程序尚可能傳喚證人蔡○維、陳姿蓉、曾宇弘、黃宜慧、莊政霖等人到庭作證,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上開證人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依舊存在。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考量其犯罪情節
、素行紀錄、經濟狀況,復權衡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暨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累計期間之私益等情狀,本院認被告如能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輔以主文所示之命令,如此約束被告之行動並降低串證之誘因,已足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制約效果,得保全其到場接受日後之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⒊又法院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附條件裁定時,應以
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同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另上開被告應遵守條件之有效期間自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被告如有違反者,本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保證金。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所定應遵守之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同法第31條第2項、第32條亦有明文,附此敘明。
四、至於被告於覓保期間內,因尚無保證金替代羈押,故仍應繼續執行羈押;若被告未能提出前開保證金,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裁定如主文所示延長羈押2月。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3、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吳悦寧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