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麗君指定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認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智易字第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原智易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麗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麗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件商標權人在台授權人員及員警,分別向被告購入如附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時,均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可茲佐證被告確實已售出且所販賣者亦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透過網路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8日前某時許起,迄於員警基於蒐證目的而購入之時止,其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未間斷,其主觀上出於一個犯意,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屬包括的一行為,僅論以一罪。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
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而被告竟為謀求私利,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於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且迄未與受害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犯罪所生損害、所獲利益,並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及深切記取本次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負擔。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件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本件商標權人在台授權人員及員警為蒐證,而分別以新臺幣
(下同)179元(不含運費)、293元(含運費60元)之對價,向被告購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對被告而言雖屬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而未加處罰(詳述如前),但被告販賣而取得之價金共472元,仍不失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無庸扣除進價、運費等成本)。此筆現金472元雖未扣案,惟既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被 告 潘麗君上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麗君明知附表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販賣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上網連線至網路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li_jun_pan」分別刊登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79元、233元販售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蠟筆小新門毯踏墊、庫洛米菸盒廣告。嗣於112年3月8日,經商標權人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在台授權公司即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法務人員許瑋芸於蝦皮拍賣網站上發現仿冒蠟筆小新地墊商品廣告,旋即在蝦皮拍賣網站以179元(不含運費)購得仿冒蠟筆小新之地墊商品1件,另於112年3月15日為警出於蒐證之目的,佯以網路買家,以293元(含運費60元)購買仿冒庫洛米之菸盒1件。經送請附表所示商標權人授權之鑑定人鑑定後發現上開地墊、菸盒等物品均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潘麗君固坦承有在蝦皮網站刊登販賣仿冒附表所示商標商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違反商標法云云。經查,被告於蝦皮網站刊登販賣仿冒附表所示商標商品,經商標權人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在台授權公司即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法務人員許瑋芸於112年3月8日,購得仿冒蠟筆小新之地墊商品1件,另於112年3月15日為警佯裝網路買家,購得仿冒庫洛米之菸盒1件,且該等物品經送附表所示商標權人授權之鑑定人鑑定後,發現均為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商標權人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之112年8月12日鑑定報告書、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鑑定之112年5月19日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已堪認定。又附表所示商標,均係日本知名商標,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復自陳:從幾年前即開始經營蝦皮賣場,從淘寶及拼多多等大陸電商網站購得附表所示商品,賣家未告知係正版或提供正版證明,自己亦未確認是否為正品等語,且其賣場商品之售價明顯低於正品甚多,被告實難諉稱不知該等商品係仿冒品,況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商標權人在台授權人員、員警購買前揭仿冒蠟筆小新、庫洛米商標等商品時,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僅能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核被告潘麗君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2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美靜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名稱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扣案物品名稱 扣案物品數量 參考市售單價(新臺幣) 1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00000000 蠟筆小新CRAYON SHINCHAN及圖 門毯、踏墊 蠟筆小新地墊 1個 1,500元 2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00000000 KUROMI&Device 菸盒 庫洛米菸盒 1個 (未提供)